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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亮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在其工作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西芳街2栋1-2号“本溪市动力先锋网络连锁六合财鑫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员不在岗之机,关闭网吧内视频,利用下载的软件删减营业金额的电脑记录,连续盗窃该网吧营业额共计人民币约63万余元。被告人王亮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款429082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辽EJ41**号中华牌轿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相关书证、证人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亮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缴,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亮盗窃所得未返还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李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