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4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R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龙华东路、鲁班路处时,撞上路边隔离护栏,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发现李有醉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61毫克/100毫升,后带其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