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吴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怀泳与郑秀兰、苏逢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泳,郑秀兰,苏逢伟,郑裕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朱怀泳。委托代理人:盛树明、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兰。被告:苏逢伟。被告:郑裕参。原告朱怀泳与被告郑秀兰、苏逢伟、郑裕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郑秀兰、苏逢伟、郑裕参下落不明,故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4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怀泳的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兰、苏逢伟、郑裕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怀泳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郑秀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以被告郑秀兰出具的借条或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定于每月10日支付。同时被告郑秀兰自愿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1、238-12、238-15、238-16一层营业房及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0至238-12、238-15、238-16、238-22二层住宅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接受上述房产抵押,该《借款抵押协议书》于同日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2014)浙湖南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确认。同日,被告苏逢伟、郑裕参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苏逢伟、郑裕参自愿为被告郑秀兰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户向被告支付12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秀兰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苏逢伟、郑裕参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秀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38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2、被告郑秀兰承担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郑秀兰承担律师费52000元;4、被告郑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苏逢伟、郑裕参对前述被告郑秀兰应清偿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郑秀兰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1、238-12、238-15、238-16一层营业房及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0至238-12、238-15、238-16、238-22二层住宅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秀兰、苏逢伟、郑裕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朱怀泳与被告郑秀兰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并于当日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郑秀兰向原告朱怀泳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郑秀兰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1、238-12、238-15、238-16一层营业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40.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湖土国用(2013)第006063号]及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0至238-12、238-15、238-16、238-22二层住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233.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湖土国用(2013)第006060号]作为抵押物,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苏逢伟、郑裕参分别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1200000元的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被告郑秀兰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时,由被告苏逢伟、郑裕参无条件为被告郑秀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朱怀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秀兰的个人账户汇款1200000元。之后,被告郑秀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朱怀泳支付利息共计57600元。另查明,被告郑秀兰单独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1、238-12、238-15、238-16一层营业房及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0至238-12、238-15、238-16、238-22二层住宅的房产已于2014年4月2日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朱怀泳。原告朱怀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怀泳与被告郑秀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秀兰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秀兰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秀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律师费属于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秀兰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逢伟、郑裕参自愿为被告郑秀兰向原告朱怀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对保证方式及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但并未对债务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顺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仅对物的担保清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兰应返还原告朱怀泳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153600元,合计135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仍以月息1.6%为标准计算;二、被告郑秀兰支付原告朱怀泳律师费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朱怀泳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郑秀兰单独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1、238-12、238-15、238-16一层营业房及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0至238-12、238-15、238-16、238-22二层住宅的房产在其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苏逢伟、郑裕参对上述债务在被告郑秀兰物的担保清偿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6964元,由被告郑秀兰负担,被告苏逢伟、郑裕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红萍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