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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王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胜,王楠,王宪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罗茂胜(反诉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调隆路施荒地*楼**号。委托代理人孙忠林,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楠,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南岭村**组**号。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铁煤集团晓南矿工人,住调兵山市南岭散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女,1988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南岭散居。原告罗茂胜(反诉被告)诉被告王楠、王宪伟(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茂胜(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被告王楠、王宪伟(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茂胜(反诉被告)诉(辩)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罗茂胜和被告王宪伟在调兵山市金山新城小区南门处发生口角,两人撕打在一起,当时原告罗茂胜报警,110出警后把原告和被告王宪伟带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说让原告看病,原告在去医院途中,被告王宪伟喊来被告王楠将原告再一次打伤,造成原告鼻骨单侧骨折,住院治疗20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5.75元、护理费1917.6元、误工费140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144.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针对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辩称,反诉请求不成立1、本案纠纷全部责任以及对本诉原告损害都是本诉被告的全部责任所致,公安机关调解记录说明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并没有记录和处理反诉原告的损害的事实,反诉原告损失与本诉原告无关;2、反诉原告全部诉求所涉及案件事实,本诉原告并没有对反诉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王楠、王宪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王楠把原告打伤了,事件的起因是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辱骂被告王宪伟,原告先动手导致王宪伟和罗茂胜厮打,之后原告报警。在警察调解过程中原告辱骂王宪伟的妻子,被赶来的王楠听见,王楠将罗茂胜打伤。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罗茂胜和被告王宪伟在调兵山市金山新城小区南门处发生口角,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因此造成受伤的后果并住院治疗,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未果,现原告就此事提出诉讼,但(反诉原告)王宪伟在该起事故中也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赔偿医疗费6728.15元、伙食补助9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591元、误工费4760元,合计12229.15元。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楠、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楠、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是公安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王楠、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楠、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案发当天的面部损伤事实。被告王楠、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楠、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被告王楠对被告王宪伟(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门诊病志、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一组,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有异议,认为本案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2014年10月13日之后发生的住院资料,不能证明2014年10月10日因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所致。被告王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的异议不成立,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志记载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提供门诊病志、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予以确认。2、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因伤不能出勤的准确时间。被告王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五张工资条没有一张是发生在2014年10月的,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工资减少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15时50分左右,在调兵山市育才路金山新城小区南门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扯在一起,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均到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离开派出所后,看见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爱人和被告王楠,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谩骂他俩,被告王楠将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打伤。被告王楠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以涉嫌殴打他人给予处罚。原告月收入3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425.7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728.4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经医院出具的诊断,出院后需休养45天。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25.75元,护理费1917.6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4995元÷365天×20天×1人)、误工费1401.6元(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365天×20天×1人)、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1人)、交通费200元(10元×20天×1人),合计为10244.9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28.45元、伙食补助90元(15元×6天×1人)、交通费60元(10元×6天×1人)、护理费591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4995元÷365天×6天×1人)、误工费4760元(2800元÷30天×51天×1人),合计12229.45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扯在一起后发生伤害后果,均入院治疗,对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经济损失5122.48元。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经济损失6114.72元。被告王楠遭到原告罗茂胜的谩骂将原告罗茂胜打伤,对于原告罗茂胜与被告王楠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原告罗茂胜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王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被告王楠应赔偿原告罗茂胜经济损失5122.48元的70%,即358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经济损失5122.4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6106.8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楠赔偿原告罗茂胜经济损失3585.7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预交,由被告王楠承担3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承担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承担75元。反诉费3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罗茂胜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宪伟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