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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翁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厨师。被告人翁某甲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3年8月25日、2006年6月20日、2012年5月21日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伍佰元、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及其辩护人许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产生幻觉至本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报案寻求保护。后被告人翁某甲进入该所调解室将门反锁,并在内大声喊叫,该所值班民警李某上前询问情况并准备推门进入时,被告人翁某甲持刀从门缝中将李某刺伤。后被告人翁某甲持刀跑入该所大厅,挥舞手中刀具,与该所民警对峙。此后被告人翁某甲又至该所信息采集室,打砸、焚烧室内物品,致该所信息采集室内的三星牌电脑显示屏、爱国者牌相机等物品损毁,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元。次日4时许,民警张某等人冲进信息采集室内将被告人翁某甲控制,并夺下其手中刀具,期间,被告人翁某甲用牙齿啃咬张某,致张某左手食指甲床根部皮肤破损,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本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翁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产生幻觉至本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报案寻求保护。后被告人翁某甲进入该所调解室将门反锁,并在内大声喊叫,该所值班民警李某上前询问情况并准备推门进入时,被告人翁某甲持刀从门缝中将李某刺伤。后被告人翁某甲持刀跑入该所大厅,挥舞手中刀具,与该所民警对峙。此后被告人翁某甲又至该所信息采集室,打砸、焚烧室内物品,致该所信息采集室内的三星牌电脑显示屏、爱国者牌相机等物品损毁,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元。次日4时许,民警张某等人冲进信息采集室内将被告人翁某甲控制,并夺下其手中刀具,期间,被告人翁某甲用牙齿啃咬张某,致张某左手食指甲床根部皮肤破损,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本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翁某乙、万某、翁某丙、陈某、周某、杨某、夏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翁某甲有劣迹,部分财物遭受毁损,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