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布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布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925号原告张布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布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布民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所有的豫J683**/豫J9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0年1月14日11时25分许,原告司机张建伟驾驶该车在山东潍坊寿光大西环三号路口与王祥希驾驶的鲁GB7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祥希及鲁GB76**号货车乘坐人李炳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祥希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还为受害人垫付75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3000元、医疗费7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张布民以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J683**/豫J93**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351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2010年1月14日11时25分许,王祥希驾驶鲁GB76**号车载乘员李炳江沿三号路由西东行,至寿光市大西环与三号路路口时,与沿大西环由南北行的张建伟驾驶的豫J683**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祥希、李炳江受伤。该事故经山东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祥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炳江无事故责任。2010年1月15日,被告对该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显示,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豫J683**/豫J93**挂货车挂靠在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张布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J683**/豫J93**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以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00元及变更车损赔偿数额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事故中,张建伟驾驶投保车辆与王祥希驾驶的鲁GB7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祥希、李炳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祥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炳江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估损金额5000元认定为宜。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布民保险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