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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坤,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博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郭坤在博山区源泉镇源北村胡林,先后盗窃变电室内一台正常使用的SJ3型100千伏安电力变压器内置铜芯和附近机井房内一个正常使用的ZJHCN牌QJ3-30型自耦减压启动机箱内置铜芯,共盗窃紫铜至少90斤。2015年1月23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紫铜鉴定价格为每斤16元。涉案价值为14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0)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淄博市公安局源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坤的户籍证明;证人吕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郭坤的辨认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坤的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坤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郭坤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