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加中、侯国芬、赵启云与西充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中,侯国芬,赵启云,西充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芬。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云。法定代理人李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明英。被上���人(原审被告)西充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阳国华。委托代理人何光富。上诉人赵加中、侯国芬、赵启云诉西充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加中、侯国芬、赵启云的法定代理人李咏梅及赵加中、侯国芬、赵启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明英;被上诉人西充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振系原告赵加中、侯国芬之子,2013年10月29日西充县县委组织部文件任命赵振为中共西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党组成员、中共西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纪检组长。2014年7月17日上午赵振经纪委安排到金泉乡征求对某某违纪问题的处分意见,工作结束后,上午11点10分左右回到县��办公楼下车后,赵振将停放在县委机关食堂旁边的摩托车骑走回他父母太平镇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9日西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死者亲属的申请向西充县民政局去函要求对死者的死亡性质进行调查认定。西充县民政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西民政发(2014)85号关于计生局纪检组长赵振车祸事故不予认定为因公牺牲的回复。同时查明,赵振与李咏梅于2009年7月1日办理结婚证,于2011年9月22日在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011年10月1日李咏梅生育一子(赵启云)。在庭审中赵启云的法定代理人李咏梅自述称离婚后赵振与其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与赵振共同在租赁胡成忠东街159号建筑公司的房屋内居住。原审认为,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该案来看死者赵振在2014年7月17日(星期四)上午11点10分许从西充县县委办公楼驾驶川RL36**普通二轮摩托车回西充县太平镇父母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死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一、11点10分赵振回父母家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上下班途中”时间和路线跨度并没有具体界限,“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线路。死者赵振于11点10分离开工作岗位回父母家中,按正常下班时间赵振提前5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违反的是单位的劳动纪律,应属于下班时间;二、死者赵振在西充县县城上班,经常居住地是李咏梅在西充县县城租赁的房屋,并不是经常居住在西充县太平镇其父母家中,虽然其父母家的邻居证明死者经常回父母老家看望父母,但并不能证明死者一日三餐均在父母家吃住,因此2014年7月17���赵振下班后回太平镇父母家,应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故被告西充县民政局以不属于“在执行任务中”、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为由作出的关于对赵振车祸事故不予认定为因公牺牲的回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西充县民政局作出的西民政发(2014)85号关于计生局纪检组长赵振车祸事故不予认定为因公牺牲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赵振车祸事故不予认定为因公牺牲的回复,既未将赵振家属列为送达对象,也未在文书中载明救济途径,而是通过所谓的单位口头传达。上诉人是从赵振原单位复印一份文书才知晓其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虽然该规定是针对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作出的,但对于公职人员的工伤应当参照执行,因此,赵振下班后回父母家发生意外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因公牺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西充县民政局作出的西民政发(2014)85号文件关于计生局纪检组长赵振车锅事故不予认定为因公牺牲的回复。被上诉人西充县民政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赵振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西充县委组织部西委组干(2013)632号关于赵振同志任职的通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西人口函(2014)5号关于赵振同志亲属要求对其死亡性质进行调查认定的函、西充县民政局西民政发(2014)85号关于计生局纪检组长赵振车锅事故不予认定为因公牺牲的回复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第三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确定,应当是在合理时间内以上下班为目的而经过的路线。7月17日当日是赵振父亲的生日,赵振回父母���与父母团聚,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下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审认定赵振事发时不属“上下班途中”不当。《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办函(2007)247号)规定“意外事件”是指“无法抗拒或无法预料造成的情形或事故”,关键是强调主观不可预见性。《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认定,赵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赵振自身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赵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赵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于驾驶人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当是熟知的,只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并不是无法抗拒和无法预料的,因而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可以被认定为因公牺牲的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西充县民政局对赵振车祸事故不予认定为因公牺牲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称从西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复印一份文书才知晓西充县民政局作出的西民政发(2014)85号关于计生局纪检组长赵振车祸事故不予认定为因公牺牲的回复。西充县民政局送达有一定瑕疵属实,但上诉人确实已知晓该回复的内容���且依法主张了权利,因此,该送达上的瑕疵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即“(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加中、侯国芬、赵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东审 判 员 庄 娟代理审判员 庞翠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