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现住镇赉县,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与刘某甲、迟某某、姚某某甲去镇赉县建平乡平保村新发屯张某某家吃饭,当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G2T5**号小型轿车拉刘某甲、迟某某、姚某某甲、张某某返回镇赉,行至镇坦公路大地北粮路段超车时车辆侧滑,驶入道路东侧下方,导致车辆损坏,姚某某甲当场死亡,刘某甲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迟某某、张某某受伤。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于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2、此次交通事故属于过失犯罪;3、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吉G2T5**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刘某甲、姚某某甲、迟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4)酒精现场测试案卷材料。证明于某某为酒后驾驶,体内酒精浓度为82.5mg/100ml。2、证人证言。(1)刘某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10分许,在镇坦公路大地北粮南1.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刘某甲与刘某某乙是父子关系。(2)姚某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10分许,在镇坦公路大地北粮南1.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姚某某甲与姚某某乙是父女关系。3、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于某某、刘某甲、姚某某甲、迟某某在张某某家吃饭,吃饭时除了姚某某甲没有喝酒外其他人都喝酒了,随后由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返回镇赉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迟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于某某、刘某甲、姚某某甲、迟某某在张某某家吃饭,迟某某比别人喝的少,在回镇赉县的途中坐在后面的两名男子还曾让于某某开快点。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之前有饮酒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为80、90公里左右,发生事故后,于某某开始救人,并让其他人打电话报警。5、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肇事车辆为于某某驾驶的轿车吉G2T5**。6、鉴定意见(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35毫克/100毫升。(2)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姚某某甲系脑挫裂伤死亡,刘某甲系颈椎骨折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迟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姚某某甲无责任。(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吉G2T5**号小型轿车的车体痕迹系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