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江宁与杨俊卿、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江宁。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俊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勇。再审申请人韦江宁因与被申请人杨俊卿、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江宁申请再审称:(一)杨俊卿与李志勇明知韦江宁对云川龙运和云川龙兴两水电站享有10%的合伙份额而恶意串通,隐瞒实际交易价格,剥夺韦江宁的优先购买权,杨俊卿与李志勇签订的两水电站转让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如下:1、李志勇于2001年12月、2002年2月从李奇普、黄志强手中购买龙运、云川两水电站后,由于两水电站需要投入100多万元才能正常运转,李志勇便与韦江宁约定由韦江宁提供部分设备资金入伙共同经营,并于2005年3月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以书面形式确定韦江宁享有两电站10%份额,韦江宁因1998年欠信用社15万元贷款未还,怕信用社追收贷款时查封该电站份额,所以当时没有到工商办理10%份额的登记手续,但韦江宁投资电站的财产清单及购买的部分设备李志勇是认可的,而且2002年至2007年1月的利润分成也是按10%的比例计付给韦江宁的,两电站现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也是韦江宁与村委会、生产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取得的,至今土地租金仍由韦江宁交纳,电站所在地村委会及电站职工出具的证明也均证实韦江宁享有10%份额。2、杨俊卿在购买两电站前明知韦江宁持有两电站10%份额的,李志勇也承认其是转让电站的90%份额。实际上无论是与李志勇合伙还是与杨俊卿合伙,两电站均是由韦江宁负责全面工作,韦江宁每月领取的工资、交通费也相同,对此事实杨俊卿也认可。2009年9月20日杨俊卿与韦江宁对2007年至2009年9月电站经营收入的结算单明确载明“韦江宁按10%的比例分得78029.60元利润”,该结算单证实,杨俊卿受让电站前不仅知道韦江宁有10%份额,受让电站后也同意保留10%份额给韦江宁。杨俊卿认为这10%利润是给韦江宁的报酬不是按股份分红,完全是狡辩和玩文字游戏。3、杨俊卿、李志勇及韦江宁三人在李志勇家协商转让两电站时,韦江宁曾表示愿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志勇为阻止韦江宁购买,向韦江宁说转让价格是360万元,当时韦江宁认为360万元价格过高没有购买,至本案一审诉讼韦江宁才知道杨俊卿与李志勇签订有两份不同价格的合同,实际的转让价是300万元。因此,杨俊卿与李志勇2007年1月21日和2007年5月10日签订不同价格的转让合同明显是串通欺骗韦江宁,剥夺韦江宁的优先购买权。根据韦江宁和李志勇2005年3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六条“一方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企业中全部或者部分合伙份额的,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并取得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后,方能转让”的规定,李志勇转让两个电站未经韦江宁同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该转让合同应当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韦江宁仅是两电站的“管理人员”不符合事实。杨俊卿受让电站一年多时间以来,因武鸣县供电公司一直拖欠两电站的上网电费,而杨俊卿仅投入125051元,为维持电站的正常经营,韦江宁自己垫付了共计20余万元,包括员工工资、土地租金、电站维修等费用,如韦江宁不是合伙人,怎能会为电站垫付20余万元,二审判决认定韦江宁仅是“管理人员”,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韦江宁在与李志勇、杨俊卿合伙期间,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分险的客观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杨俊卿提交意见称:(一)杨俊卿与李志勇签订的云川龙运、云川龙兴两水电站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杨俊卿购买两电站前在工商部门查询到的档案材料记载为李志勇个人独资企业,杨俊卿受让电站后在工商登记也显示是杨俊卿个人独资的电站,且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中,韦江宁作为李志勇的代理人从不认为自己是电站合伙人,李志勇在反诉时也称两电站是其个人独资企业。杨俊卿购买水电站后,包括李志勇、韦江宁配合办理电站权属更名手续、办理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变更手续时,韦江宁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韦江宁主张李志勇仅是转让电站90%份额给杨俊卿,其是电站合伙人享有10%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二)杨俊卿购买电站后一时找不到人管理,所以暂时聘用韦江宁管理电站。当时为了使电站产生更多效益,电站的管理采取基本工资和按发电量收入给韦江宁一定比例的利润报酬的经营方式,至2009年不再聘用韦江宁管理与其结算报酬时,韦江宁也没有提出享有电站10%份额的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韦江宁的再审申请。李志勇提交意见称:其与韦江宁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转让两电站给杨俊卿时已告知杨俊卿,韦江宁享有两电站10%份额。为何与杨俊卿签订两份不同价格的转让合同,是因为如果韦江宁购买电站担心其没有能力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杨俊卿与李志勇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转让两水电站《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韦江宁是否讼争两水电站合伙人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2001年12月李志勇购买云川龙运、云川龙兴两水电站后,于2005年3月6日与韦江宁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韦江宁享有10%股份,该合伙协议得到了李志勇妻子梁秀珍的确认,因此,韦江宁与李志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李志勇转让两电站给杨俊卿之后,杨俊卿与韦江宁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韦江宁享有两电站的份额,虽然韦江宁在与李志勇合伙期间以及杨俊卿购买电站后一直负责电站工作,但杨俊卿只是承认与韦江宁是聘用关系,不认可与韦江宁是合伙关系。从2009年9月20日韦江宁与杨俊卿签署的结算单“应付江宁报酬利润的10%为78029.6元;总结余-报酬(江宁)=160347.07-78029.6=82317.47元”内容看,其表达的意思是支付10%的利润报酬给韦江宁,没有韦江宁享有两电站10%份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韦江宁与杨俊卿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韦江宁主张其享有两电站10%份额的理由证据不足。其次,杨俊卿与李志勇签订转让电站的《合同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经查,李志勇转让两电站给杨俊卿时韦江宁是明知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购买的意思,韦江宁也没能举出证据证明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杨俊卿知道韦江宁与李志勇是合伙关系,杨俊卿受让电站后,韦江宁受杨俊卿委托办理电站权属等变更手续时也没有提出其享有电站份额的主张,杨俊卿支付转让对价取得两电站的行为,应属善意行为。至于李志勇如何向韦江宁通报转让价格是李志勇与韦江宁之间的问题,与杨俊卿无关,若韦江宁认为李志勇转让两电站损害其利益,可根据《合伙协议》向李志勇主张。综上事实,李志勇与杨俊卿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转让云川龙运、云川龙兴两水电站《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韦江宁认为杨俊卿与李志勇恶意串通,剥夺韦江宁的优先购买权,主张《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志勇是转让两电站90%份额还是转让100%份额的问题。根据李志勇与杨俊卿签订转让两电站《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李志勇将属其独资所有的云川龙运、龙兴电站的全部资产产权转让给杨俊卿。转让后电站的全部资产,包括设备、电站经营权、取水权、用地权全部归杨俊卿所有”的内容,杨俊卿受让的是两电站的全部资产并非90%资产,而且杨俊卿受让后的工商登记显示,两电站的投资人为杨俊卿的个人独资企业。二审判决认定杨俊卿受让标的为两电站的全部资产,有事实依据。韦江宁、李志勇主张转让给杨俊卿的仅是电站的90%份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江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江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黄邦业代理审判员韦荣龙代理审判员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