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玉生与李莲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生,李莲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杨玉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莲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71号尚城大厦3楼。负责人:王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生与被告李莲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李莲莲、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生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莲莲驾驶鲁C×××××号“比亚迪”牌轿车(以下简称比亚迪轿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大街门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645元。被告李莲莲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6时左右,被告李莲莲驾驶比亚迪轿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西关大街12-1号门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由香港路通慕王社区南北小巷内由北向南驶出向右转弯的杨玉生刮倒,致杨玉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莲莲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生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李莲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2015年2月14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玉生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9日。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莲莲,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单据、材料费、复印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杨玉生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1116.53元,系其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63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紫金财险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法定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计款70132.80元(29222元×12年×20%);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21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9日。护理人员杨明、杨丽娟均系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12.57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款12495.27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315元;6、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211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6799.6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杨玉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莲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莲莲作为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92943.0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李莲莲承担60%,计款20313.92元,被告李莲莲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929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莲莲赔偿原告杨玉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20313.92元,扣除已支付的6400元,余款139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玉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杨玉生负担1276元,被告李莲莲负担12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莲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