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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戈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戈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董丽,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29岁。原告戈某与被���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戈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绵竹市土门镇林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婚后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陈某某一���住在原告家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族琐事发生纠纷,主要系夫妻间缺少沟通、理解、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