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道铭、宋江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陈道铭,宋江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襄垣县长兴路东侧。负责人袁俊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文峰、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江戎,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崔志强,被上诉人陈道铭及被上诉人宋江戎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宋江戎驾驶晋DG85**号“长征”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兴侯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东周村供销社门前踣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银钢”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8月19日,原告入住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等,2013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582元、住院医药费7698.55元,共计8280.55元。2013年8月28日,襄垣县交警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3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江戎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晋DG8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宋江戎父亲宋增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宋增顺。被告宋江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582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宋江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对于医疗费,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支出8280.55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住院35天,请求赔偿525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请求赔偿63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该陈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是医生,具有行医资格,误工费应按照医疗行业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为10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行医资格等证据,无法以医疗行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61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支持8100元(81元×100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其是以每天100元雇人陪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的标准,护理费支持2625元(75元×35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二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应重新鉴定。二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书面提出重薪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采纳。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年龄为65周岁,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3684元(22456元×15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960元,但仅提供票据为360元,财产损失支持36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2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25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3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6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57404.5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204.55元。鉴定费的损失,被告宋江戎承担840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因被告宋江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2元,故只需再赔偿原告25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204.55元;二、被告宋江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铭鉴定费2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元,原告陈道铭负担479.4元,被告宋江戎负担1118.6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陈道铭年龄己超60周岁,未提供误工证明,且陈道铭称其是医生,具有行医资格,但是未提供其行医资格等证据,故误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判决赔偿金额56204.55元中陈道铭误工费81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道铭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江戎当庭答辩称,自己只赔偿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鉴定费258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8100元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误工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道铭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陈道铭的主张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并无不当;关于收入状况,原审判决鉴于被上诉人陈道铭未提供行医资格等证据,并未以医疗行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而是考虑到被上诉人陈道铭的具体情况,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61元的标准即每天收入为81元来计算其误工费,原审判决对收入状况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8100元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潞攀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