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74年1���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08年7月27日因赌博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8年7月2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2015年1月1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5年1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勇在重庆市长寿区××门口处,将重0.4941克的一小包冰毒和重0.1952克的二颗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曾用名黄某)。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在该幢楼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勇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黄某某身上查获上述冰毒和麻古,并将涉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涉案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涉案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后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收缴。被告人周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片、称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冉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周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既不从轻也不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勇的违法所得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但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