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银兰与蒋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兰,蒋克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徐银兰。被告:蒋克俭。原告徐银兰诉被告蒋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克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兰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月利息为贰分,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共收到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克俭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58000元;2、被告蒋克俭支付利息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蒋克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00元(其中,8000元为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29000元为借款期内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欠条各1份。被告蒋克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本院只能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经审查,前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向临安市左邻右里18幢104室徐银兰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于2015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期壹年”;欠条载明:“今欠徐银兰利息捌千元整”。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本案借条实际是2013年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而重新出具的借条,并另行出具欠条对尚欠的利息作出确认。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为凭,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7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克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银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00元。如果被告蒋克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蒋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