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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与阮×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阮×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徐×,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阮×1,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徐×与被告阮×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阮×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阮×1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我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并对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房屋五间进行装修、改造,我对此均有出资出力。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1994年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我对家庭付出太多,但在离婚中并未分割共同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我所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以阮×1为户主的承包地2.8亩有其一半的份额。被告阮×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徐×于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1年协议离婚,于2013年复婚,又于2014年11月离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房屋五间系双方婚前财产。上述房屋系在1947年土地改革时分给我父亲和母亲的,我父母都已去世。上述房屋至今没有翻建过,也没有进行过装修,只是在结婚时刷白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附近的承包地是我与我儿子的口粮田,没有原告的口粮田,我儿子现已经去世。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阮×1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68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徐×与被告阮×1协议离婚,未处理共同财产。2015年1月,原告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我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我所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以阮×1为户主的承包地2.8亩有其一半的份额。被告阮×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辩称涉诉房屋以及口粮田系婚前个人财产,且向本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及户口本,证明涉诉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涉诉房屋的在基地归其使用以及涉诉承包地系被告的口粮田,原告没有相应的份额,经质证,原告徐×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申请证人阮×2出庭作证,证人阮×2证实,阮×2与阮×1系亲兄弟,涉诉房屋是其父母在土地改革时分得的财产,后经分家和买卖,阮×1在原、被告结婚前获得涉诉房屋,至今未进行翻建和装修,仅在涉诉宅院内搭建了三间石棉瓦棚子、一间一平方多的厨房以及晒台,但不知是谁出资建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诉房屋以及承包地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证人证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房屋五间应系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所得且提供了户主姓名为阮×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应为被告阮×1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告阮×1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有三间棚子、厨房一间系其婚后所建以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以阮×1为户主的承包地2.8亩有其一半份额一节,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搭建棚子以及厨房并未取得有权机关相应的审批手续,关于承包地不仅是被告阮×1在婚前所得,也涉及到案外人阮建峰,故本院对于该房屋以及承包地归属无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