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玉玲、任某与任凤武、郭清爱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任某,任凤武,郭清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李玉玲,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李玉玲,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原告任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凤武,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郭清爱,女,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李玉玲、任某诉被告任凤武、郭清爱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并作为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任凤武、郭清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玲、任某诉称,原、被告亲属任兴忠于2013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款项,因原、被告分配发生争议,致使无法领受。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分割给两原告286413.49元。被告任凤武、郭清爱辩称,原告李玉玲要求依法确认分割赔偿款286413.4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任兴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答辩人与原告李玉玲协商其婚生子任某由答辩人抚养,监护人应为答辩人,并签有关于孩子抚养意见1份,故任某的抚养费及应得死亡赔偿金都应分配给答辩人。任兴忠发生事故后,答辩人任凤武借款50000元支付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花费25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及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花费20000元,共计98000元,应首先从赔偿款中扣除分配给答辩人。任兴忠借李冠学、郭清语、郭清言、郭清宣共计80000元,属于李玉玲与任兴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应首先扣除答辩人及任某的所得费用,××残的原则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亲属任兴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玉玲系任兴忠的妻子,原告任某系任兴忠的女儿,被告任凤武、郭清爱系死者任兴忠的父母。该事故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损失460215.72元{医疗费44979.57元〔10000元+(59970.82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66元×70%)、护理费342.19元(488.84元×70%)、死亡赔偿金267407元〔110000元-40000元+(352010元-110000元+40000元)×70%〕、丧葬费14992.6元(21418元×70%)、被抚养人任某生活费37945.6元〔(6776元/年×16年÷2)×70%〕、被抚养人任凤武生活费51226.56元〔(127388.8元-6776元/年×16年÷2)×70%〕、鉴定费700元(1000元×70%)、鉴定检查费266元(380元×70%)、尸检费315元(450元×70%)、车损1295元、评估费140元(200元×70%)、交通费560元(8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诉讼费8893元。另外,被告任凤武在出具谅解书中载明收到肇事方驾驶员刘忠革法律之外赔款50000元。同时查明,任兴忠住院时,被告任凤武收取肇事方垫付医疗费70000元;任兴忠的丧葬事宜亦由被告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寿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谅解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是受害人任兴忠的妻女和父母,都是任兴忠的近亲属,在任兴忠交通事故受害一案中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对因任兴忠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均享有权利。因受害人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故分割不适用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赔偿款中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抚养人的赔偿,应当由被抚养人享有;赔偿款中的医疗费数额不足以支付任兴忠的救治费用,差额部分亦应从赔偿款中支付;任兴忠的丧葬事宜系由被告任凤武办理,丧葬费亦应归其支配。综上,扣除医疗费59970.82元、丧葬费14992.6元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款的剩余部分依据与任兴忠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予以分割,原告任某、被告任凤武应酌情多分30000元。被告辩称支付医疗费借款50000元,因医疗费系肇事方垫付,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述的任兴忠生前债务,可由债权人单独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玉玲、任某、被告任凤武、郭清爱因亲属任兴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510215.72元(460215.72元+50000元)及诉讼费8893元,扣除医疗费59970.82元、丧葬费14992.6元、被抚养人任某生活费37945.6元、被抚养人任凤武生活费51226.56元,原告李玉玲及被告郭清爱各分得73743.28元〔(510215.72元+8893元-59970.82元-14992.6元-37945.6元-51226.56元-30000元×2)÷4〕,原告任某及被告任凤武各分得103743.28元(73743.28元+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原告李玉玲负担1399元,原告任某负担1399元,被告任凤武负担1399元,被告郭清爱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