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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任某甲,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芳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馨、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1990年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丙。由于二人是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三个月便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整日整夜不归宿且赌债不断,经常有债权人上门索要。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为了孩子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房产;3.平均分割被告单位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作为安钢工人经常加班有时回家比较晚,不是原告说的彻夜不归。多年来对家庭对子女都很照顾。由于工资收入比较少,我自己也有胃病,家庭经济比较紧张。原、被告是多年夫妻有感情基础,不能因为一点小事就离婚。我的工资和奖金都能由原告来保管,每月有我的生活费就可以了。房产是是结婚后单位分的房。现在目前被告欠外债几千块钱,不是很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分居多年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4月份我还与原告购买冰箱,夫妻之间一直有交流。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年迈且有病,女儿尚未成家,如离婚对家庭伤害比较大,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88年在原安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通过房改取得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个女子,共同生活时间有27年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