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汪某,女,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何从平,系何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从平、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相识较长,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产生了矛盾。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虽有矛盾亦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