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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伟、刘士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伟,刘士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沈阳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6号。法定代表人严锡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海城四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春,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甲邦村*组*号。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翠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洪伟,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号3-6-2。被告刘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1-7-2,身份证号:2101061962********。被告刘士海,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荒山子村*****号,身份证号:2101121974********。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伟、刘士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特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王春及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洪伟,被告刘伟、刘士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天和人家”第一组团工程,工程所在地为铁西区兴顺街6号,现在根据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铁西房屋质量监督机关提供的竣工报告书中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后因竣工结算出现问题及工程款等相关问题,被告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1年12月10日取得了(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刘伟、刘士海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返还超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原告因证据需要整理补强等原因,对诉争工程项目的原告垫付的电费及维修费用向法院申请撤诉。工程竣工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均拒绝予以维修,从2013年4月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的拒绝维修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几被告自2013年4月后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给原告所带来的经济损失534294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垫付的电费270532.02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公证费用54000元;4、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因没有安装供暖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6003元;5、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赔偿业主的费用213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伟、刘士海辩称,原告的诉求从起诉状中看出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2008年12月30日,诉争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的竣工需要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方进行验收,该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充分说明被告交付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该竣工验收的工程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确认的,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充分说明不存在工程质量瑕疵,但原告在竣工验收之前就主张权利,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是对被告滥用诉权,针对原告提出的我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因原告诉状中语焉不详,且原、被告之间至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该合同的附件3是调整双方针对诉争工程质量保证的法律文件,原告提出的所谓的损失,从被告的角度认为,这是合同法所干涉不了的,这种提法,被告不予接受,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针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电费的部分,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据,没有我公司项目经理刘伟签字确认,现向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承担电费的费用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认可。针对供暖阀的安装费用30多万元的答辩意见为,我公司针对附件三约定的该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暖期,并且诉争工程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竣工日期均无异议,竣工通过验收,并且供暖设备已经运行近6年,又提出该项诉求,已经超过维修期,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针对原告提出的公证费用54000元,我公司认为原告在自行组织证据过程中,为了增加法庭采信几率及事实的证明力,自行对外委托公证人员继续公证所产生的费用,系额外增加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自行取证通过公证方式而扩大举证费用,反过来要求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针对原告补充赔偿21300元这一诉求,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甄别是否有赔偿的必要性及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原因就予以赔偿,并多数理由为门、窗漏水,而该门窗工程系甲方指定其他队伍进行施工的,现又向我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同时给业主造成损失,并将业主的损失赔偿转嫁给我公司,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天和人家小区一组团4#、5#、12#、16#、17#、18#号楼的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合同金额为36722690元(以最终工程结算为准)。(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刘伟系被告金帝二建的职工,在诉争工程中,被告金帝二建与被告刘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对诉争工程投资,被告刘伟的投资比例稍大,被告金帝二建的投资比例稍小,在投资范围内,被告刘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刘士海为被告刘伟聘用的人员,其负责12#、18#楼的施工,并实际收取工程款382万元,刘士海对本案诉争工程参与投资的事实在该判决中予以认定。(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对(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门窗工程系原告外委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的,非本案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6月8日,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维修催告的函。2013年3月13日,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2013年3月11日收到的《铁西区“天和人家”(一期),10#楼阳台窗体保温棉脱落的情况报告》发出了《复函》,该《复函》中回复到“公司领导非常重视,已责成项目部对所施工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维修,避免造成伤亡事故。”2013年6月28日,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的公证下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有关天和人家工程的相关问题的权利要求及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金帝二建承建的诉争工程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急需解决,如果被告金帝二建不予答复,原告将自行修复,责任由金帝二建承担,并附维修总单一份,维修总单中涉及刘伟项目组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共计24处,大体为墙体长毛、屋顶漏水、墙体裂缝等方面。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原告出具了(2013)沈恒证民字第9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邮寄情况。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拨打了013322200571号,该号码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刘伟的电话,原告拨打时该号码已经暂停服务。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原告此次拨打电话号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沈恒证民字第2257号公证书。再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聚隆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后者为天和人家一期部分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工程总造价为540574元。2013年8月27日,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为原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540574元。经核对该次维修涉及刘伟项目组施工范围的维修金额为394294元,涉及窗边墙体渗水等方面的费用为69913元,涉及屋顶漏水、顶楼重做防水、重做外墙保温等方面的费用为324381元,其中12#楼、18#楼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819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388号,特快专递单据、《铁西区“天和人家”(一期),10#楼阳台窗体保温棉脱落的情况报告》、《复函》、(2013)沈恒证民字第989号公证书、(2013)沈恒证民字第2257号公证书、维修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已维修项目清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建设了原告开发的天和人家小区,该工程已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该承担保修义务,在原告多次发出质量维修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诉争工程竣工的时间计算,原告自行维修的相关质量问题,均在工程保修期内,对原告自行维修产生的与门窗无关的维修费用324381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在(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及(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刘伟系工程的投资人,在诉争工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当对因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上述两份判决中也认定了被告刘士海对12#、18#进行实际施工,并且参与投资,故其应对12#、18#两栋楼因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81923元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与房屋门窗有关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工程的门窗工程系原告沈阳特盛房产有限公司对外委托第三方进行实际施工的,原告主张的所有与门窗有关的房屋质量问题,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因被告施工的主体结构原因导致,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诉争工程内所有与门窗有关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电费270532.02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垫付电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期间产生且应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刘伟承担的案件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因没有安装供暖阀产生经济损失306003元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54000元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赔偿业主的经济损失21300元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及原告赔偿依据,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后果,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连带给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40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自行根据以往维修经验估算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天和人家”小区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324381元;二、被告刘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士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在81923元的范围内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1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连带承担6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58元,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伟连带承担2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聂 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