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EW9**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观堂乡前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正街交叉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到观堂乡卫生院找医生抢救,后在现场报警,并向先期出警的观堂乡派出所民警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EW9**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观堂乡前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正街交叉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女,1943年6月5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到观堂乡卫生院找医生抢救,后在现场报警,并向先期出警的观堂乡派出所民警投案。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张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5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称张某平时表现较好,重新犯罪危险小,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承担监督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侯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基层司法组织出具书面证明,愿意对被告人承担帮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