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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思莹与褚小华、董海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思莹,褚小华,董海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董思莹。法定代理人江传珍,系原告董思莹的奶奶。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雄凑。被告褚小华。委托代理人颜怀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堂。原告董思莹诉被告褚小华、董海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陈明珠、人民陪审员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思莹的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李雄凑,被告褚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颜怀玉,被告董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思莹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女儿即原告。2009年12月31日,被告褚小华的父亲名下的宅基地拆迁,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相关房屋拆迁利益。2010年7月3日,由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协议离婚,被告董海堂代表原告放弃了原告因拆迁所得的一切利益。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处分的拆迁款项及安置房屋有损原告的财产权益,该条约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放弃拆迁所得的约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褚小华辩称: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备案,真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的内容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理由是:1、拆迁安置的必要条件是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迁老房屋。如果不同意拆迁,任何人都得不到拆迁安置的新房屋,因此,拆迁安置的新房屋是老房屋拆迁的对价,并非人口数量的对价;2、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户主是褚建荣,户内有6口人,并不包括原告,故被拆迁房屋为褚建荣夫妻及他们的二个女儿及他们的父母褚巾定、褚桂宝共六人,原告并没有任何的份额。根据同里镇城镇农村房屋拆迁方案的规定,拆迁是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被拆迁人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不是享有被拆迁房屋补偿的对象;3、根据上述规定,安置面积的计算为按土地部门核定原先享受的宅基地面积的70%*2层折算的房屋建筑面积作为安置标准。宅基地的核准标准为1-2人户为120平方米、3-4人户为170平方米、5人及以上为200平方米。褚建荣户本身就是6人户,故按规定是200平方米*70%*2=280平方米,该安置并非按人口数*每人的安置面积计算的,故原告不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任何补偿。被告董海堂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褚小华与董海堂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思莹。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董海堂抚养,男方作为小孩的监护人,男方代表自己和小孩自愿放弃在女方拆迁所得的一切,永不纠缠。另查明,位于同里镇文安村12组的褚建荣户于1998年申请宅基地用于翻建楼房,当时户内在册6人,即褚建荣与邹龙妹夫妻,褚建荣的父母褚巾庭、褚桂宝,褚建荣夫妻的两个女儿褚小红、褚小华。2009年12月21日,褚建荣户申请预拆迁公寓房安置,经核准公寓房安置基准面积280平方米。当时户内共有7人(其中独子照顾1人),为褚建荣、邹龙妹、褚巾庭、褚桂宝、褚小红、褚小华及褚小华的女儿董思莹。褚建荣在申请时承诺,一经申请,纳入本次公寓房安置,今后如遇其家庭人员增减变动及遇政策性调整均不再纳入安置及调整安置。按照同里镇人民政府的拆迁政策,大户(5人及以上)安置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如放弃宅基地,选择安置房的,大户可安置安置房280平方米(200*70%*2),政府给予宅基地补偿金100000元(200*5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预拆迁公寓房安置呈批表、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告褚小华提供的农村宅基用地申报表、吴江市同里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褚小华与被告董海堂协议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作为小孩的监护人,男方代表自己和小孩自愿放弃在女方拆迁所得的一切,永不纠缠”,其中被告董海堂放弃自己的拆迁所得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但被告董海堂作为原告董思莹的监护人,放弃了原告的拆迁所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放弃拆迁所得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褚小华抗辩原告不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任何补偿的意见,明显与预拆迁公寓房安置呈批表中原告系褚建荣户内在册人口的情况及同里镇人民政府的拆迁政策相矛盾,虽然褚建荣户内共有7人,即使原告不在户内,也不影响褚建荣户作为大户享有2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但褚建荣户在申请预拆迁时已确定了家庭成员为7人包括原告,故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当然享有拆迁补偿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褚小华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褚小华与被告董海堂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董海堂代表原告董思莹放弃在褚建荣户的拆迁所得一切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褚小华负担805元,由被告董海堂负担805元,两被告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董思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吴卫忠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知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