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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6号原告冯某某,又名尉某,女,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又名李某,男,汉族,下岗职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李某某,现已成年;次女李某某,现年12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龙泉镇新华街某某胡同48号带有二间正房及一间南房的院落一处。自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又有外遇。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达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阳高县民政局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况。3、(2014)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4、原告母亲的邻居曹全梅、任志芳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5、婚生女李某某、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李某某已成年,婚生女李某某于2002年5月23日出生,现尚未成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李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阳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复印件,(2014)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本院与(2014)阳民初字第70号民事案件卷宗核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母邻居曹全梅、任志芳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曹全梅出庭作证,可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一年有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李某某,现已成年;次女李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23日。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龙泉镇新华一路某某胡同48号院两间正房,一间南房。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长期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3日,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时隔一年,双方仍然分居,仍不能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某某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女孩的身心健康出发,其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按《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25%给付孩子抚养费,即每月支付抚养费468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冯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68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产阳高县龙泉镇新华一路某某胡同48号院两间正房,一间南房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张 希审判员 王雅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