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于2015年2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苏N×××××号牌轿车沿本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KTV门前,苏N×××××号牌轿车右侧与停放在路边的王某驾驶的苏G×××××号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武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武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370号检验报告,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2015第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