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德祥与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李德祥,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法定代表人:丛树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赵屯乡。法定代表人:丛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祥与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祥、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主任丛树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其承包北山根河南沿沙滩地,合计40亩,1996年12月1日村委会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书,明确四至,四至内是27亩地,因该沙滩地无人承包,村委会优惠给按4.5亩收取承包金,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在承包期内,集体再不征收其他税款。30多年来,原告每年都在该地块植树造林,村内人人皆知。2012年6月28日下午开始,被告雇佣铲车、挖掘机等设备,开始对原告所承包地段的河流加宽改造,将其承包30余年的地块及地上所栽杨、柳、榆、苹果、棉槐等树木毁损,毁损面积达13亩。由于被告修河拓宽河道,事先不进行普查登记,直接雇人用车辆毁其林木(东西长432米x宽20米),毁地13亩。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互相推诿扯皮两年之久,至今分文未付,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承包地各项损失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是4.5亩,不是27亩。199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山根河南沿沙滩地承包给原告,承包面积是长150米、宽20米,面积是4.5亩,承包金每亩50元,承包期30年,承包金225元一次性交清。《合同书》载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4.5亩,不是原告诉称的27亩。二、涉案的13亩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经营的,原告对该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三、涉案土地是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本案村委会没有将涉案1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也无权将河道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村民。四、原告请求赔偿树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树木损失的存在。五、本案对河床进行清理、两岸被毁河堤恢复原样、加大泄洪能力、减少洪水淹没,是经大连市政府批准的一项惠民工程。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既没有诉权,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二、其他意见同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委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原告李德祥与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其载明:经村支部研究决定,被告将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委会山根河南沿沙滩地承包给原告李德祥,承包面积是:长150米、宽20米,面积是4.5亩,承包金每亩50元,承包期30年,承包金225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沙滩四至为北至河道,南至北山根出入车道,东至北山根车道,西至大道,现合同中约定承包的4.5亩土地,原告仍在占有使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祥提供的合同书,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载明的4.5亩承包面积和四至,请求二被告赔偿其13亩承包地的损失,对此主张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3亩土地是由其承包经营的,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及四至包含其主张的13亩土地,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淑娥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