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与丁贵仁、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丁贵仁,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拥军,住重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马晓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文部,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贵仁,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拥军,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重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吉川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敏,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与被告丁贵仁、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鸣公司)、张拥军、住重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中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文部、刘宏杰,被告丁贵仁的委托代理人赵佑儒、王树忠,被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云、尤小艳,被告住重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鹿鸣公司、住重中骏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凡在鹿鸣公司购买住重中骏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车辆的最终用户,经鹿鸣公司推荐可向原告申请工程机械车辆贷款,由鹿鸣公司、住重中骏公司为购车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工程机械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抵押担保,原告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鹿鸣公司、住重中骏公司先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贵仁、鹿鸣公司、张拥军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贵仁因购买“住友”品牌工程机械叁辆向原告借款368万元,丁贵仁以该工程机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鹿鸣公司、张拥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丁贵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丁贵仁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还对逾期还款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贵仁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工程机械车辆的抵押登记。后丁贵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2日,丁贵仁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27677.85元、利息218253.73元。经原告催要,丁贵仁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贵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7677.85元、利息218253.73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鹿鸣公司、张拥军、住重中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已抵押的工程机械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贵仁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有三笔借款,借款金额、时间、利率各不相同,但还款账户是同一个,原告自行从该账户扣款,原告对借款本息计算方式不明,不予认可。被告鹿鸣公司、张拥军辩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对丁贵仁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住重中骏公司辩称,依照住重中骏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鹿鸣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住重中骏公司要承担的是工程机械回购责任,而不是银行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现住重中骏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对住重中骏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鹿鸣公司(甲方)、住重中骏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凡购买丙方授权甲方经销“住友”挖掘机的用户,经甲方推荐可向乙方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对于符合乙方贷款条件的最终用户为借款人;甲方为上述借款人在乙方办理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对借款人在乙方办理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实物回购担保,丙方在甲方无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履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的实物回购担保责任;本协议项下甲方、丙方的担保总额为8000万元,该担保额度的执行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程机械回购担保是指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责任及甲方无力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时,在满足工程机械回购条件时由丙方替借款人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丙方对甲方售予借款人的工程机械进行回购;工程机械回购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甲方已将该工程机械的贷款全额支付给丙方,(2)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整体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3)甲方依本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中扣收后仍不足以全部收回贷款本息,(4)乙方已经依法占有该工程机械并取得该工程机械的合法处置权,甲方将抵押于乙方的工程机械实物移交给丙方。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贵仁、鹿鸣公司、张拥军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贵仁向原告借款368万元用于购买“住友”品牌工程机械2辆,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共36个月,实际提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月利率为8.533333‰,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有权自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无需另行通知丁贵仁、鹿鸣公司、张拥军,此约定同样适用于上述约定的逾期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有权对丁贵仁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丁贵仁指定其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11×××70、户名丁贵仁)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提款及还款账户;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数共36期,第一次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月的次月20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丁贵仁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每一还款日前,丁贵仁应在其指定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保证在扣款后指定账户中仍保留该账户所必需的最低存款余额,原告有权在该还款日自主扣划,或要求丁贵仁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若丁贵仁指定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决定清偿顺序;丁贵仁以其购买的2辆挖掘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鹿鸣公司、张拥军为丁贵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丁贵仁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从丁贵仁开立在原告或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丁贵仁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在原告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保证人保证的情况下,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它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同日,原告与被告丁贵仁就丁贵仁购买的2辆“住友”挖掘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的2辆挖掘机的基本信息如下:(1)发动机号XXXX、型号XXXX、车架号XXXX,(2)发动机号XXXX、型号XXXX、车架号XXXX。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丁贵仁发放贷款368万元,贷款借(还)款凭证载明的结算账号为11×××89。贷款发放后,被告丁贵仁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3日陆续偿还借款期供本金2652322.15元、期供利息568411.23元、并支付罚息76139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之间的期供本金1027677.85元、利息42593.54元及罚息203971.10元,丁贵仁未按期偿还。贷款到期后,丁贵仁又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丁贵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7677.85元、利息218253.73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银行借(还)款凭证、抵押品保管凭证、《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按揭归还欠款计算表,被告丁贵仁提交的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丁贵仁、鹿鸣公司、张拥军、住重中骏公司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鹿鸣公司、住重中骏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丁贵仁、鹿鸣公司、张拥军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贵仁发放了贷款368万元,被告丁贵仁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27677.85元、利息218253.73元。被告丁贵仁辩称其在原告处有其他借款,原告对借款本息计算方式不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收借款本息,而丁贵仁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丁贵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鹿鸣公司、张拥军为被告丁贵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鹿鸣公司、张拥军应当对被告丁贵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鹿鸣公司、张拥军辩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对丁贵仁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鹿鸣公司、张拥军对被告丁贵仁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鹿鸣公司、张拥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鹿鸣公司、张拥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贵仁追偿。依照被告住重中骏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鹿鸣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住重中骏公司承担的是工程机械的回购责任,而不是银行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住重中骏公司对丁贵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贵仁以其购买的2辆挖掘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丁贵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贵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借款本金1027677.85元、利息218253.73元(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并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丁贵仁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有权以被告丁贵仁提供抵押的2辆挖掘机[(1)发动机号XXXX、型号XXXX、车架号XXXX,(2)发动机号XXXX、型号XXXX、车架号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拥军对被告丁贵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贵仁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对被告住重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1元,减半收取8115.50元,由被告丁贵仁、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