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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从宜宾县柏溪镇万兴现代城驶往宜宾市翠屏区新村,行至宜宾县人民医院路口时,撞坏道路中间的隔离栏,致隔离栏刮擦了龙某某驾驶的士车,陶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后在柏溪镇育才路小学门口被龙某某驾驶的的士车和群众截获,民警到后将陶某某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5.01mg/100ml。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受损护栏和龙某某车辆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收条、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受损护栏和车辆的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蔺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