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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明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明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学章,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于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镇婚姻登记处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育有一女(朱某甲,女,已婚)。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7月6日,原告患有急性脑梗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应有的照顾,平时所挣工资从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2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三十年的感情来之不易,不想因他人将婚姻毁于一旦。原、被告至今一起生活,被告父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照顾,不属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所以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朱某甲,已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原告向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询问,被告表示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民政科、红脸社区出具的婚姻证明、(2014)明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相互沟通所致。原告朱某某不应因患病期间被告疏于照顾丈夫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即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认为与丈夫有感情就应当了解丈夫的性格,多关心、照顾丈夫,多与丈夫进行沟通、交流,尽量避免和减少双方争执的发生,妥善解决好家庭的矛盾。原、被告均已年过半百,双方需要相互扶助,相信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多替对方着想,都从对方的角度出发,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岳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