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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沂市棋盘镇毛林村二组张某某家门口,因琐事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面部、左侧肋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周挫伤青肿,构成轻微伤;颈胸部10.0cm×6.0cm挫伤青紫,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