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蒲某,女,生于1986年9月1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张家川县龙山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生于1983年1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蒲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诉后外出打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按民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我于2007年农历11月9日生得儿子刘俊杰。在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我顾及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却变本加厉,迫于经济困难我曾先后在兰州、西安、北京等地打工四年,期间平均每年回一次家,并用打工所得供养孩子,2012年2月我在北京打工至今与被告没有生活过,分居已满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状诉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俊杰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3、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按民俗结婚,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纠纷属于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按民俗结婚,于2009年9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九日原告生得男孩刘俊杰,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缺乏交流沟通,经常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2月原告外出北京打工后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2月1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审理后我院作出(2014)张民一字第5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又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离婚之诉中,判断离婚与否的核心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按照民俗结婚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不善于交流沟通,夫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时借故殴打原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其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抚养孩子既是父母双方的法定权利,也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从法理上讲,对于婚生孩子,父母双方均有权利和义务抚养,但最终确定由那一方行使抚养监护权,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孩子的生活习惯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来加以确定。本案原、被告所生的男孩刘俊杰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习惯,应确定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必要时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为原告探视孩子提供必要的协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对于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的主张,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男孩刘俊杰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蒲某承担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慕尧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