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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害人于某某为帮助长春某某中药发展有限公司融资,通过朋友介绍与宋某某(在逃)相识,宋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波为于某某融资。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波伙同宋某某以考察长春某某中药发展公司融资资质需要费用为由,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5万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波伙同宋某某、张三(在逃)又以融资需要先缴纳资金移动费为由,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波共计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自己是某家公司的老总,没有承诺为于某某融资多少钱,也没有介绍张三的身份,一直想把钱退回去,但因电话丢失,也没记清长春的地址,所以才没退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害人于某某为帮助长春某某中药发展有限公司融资,通过朋友陈某某介绍与郭某甲相识,又通过郭某甲与宋某某相识,宋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波为于某某融资。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波以考察长春某某中药发展公司融资资质需要费用为由,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5万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波、宋某某、张三(真名不详)以考察某某药厂为名来到长春,假称能为药厂融资,但得先缴纳资金移动费。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波以缴纳资金移动费为由,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波共计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1.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书证1、银行汇款凭条,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先后两次给李波汇款51.5万元;2、情况说明,证实李波辩称曾与中国某某国际投资集团和香港某某公司两家公司联系为被害人融资,经公安机关核实均未查到上述两家公司,李波提供的所谓香港某某公司法人张家华的电话186XX****XX也无人接听;3、户籍证明和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波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4年因打仗被劳动教养两年,198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抓获经过,证实李波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介绍于某某和郭某甲相识,经过郭某甲介绍于某某与宋某某相识,宋某某介绍李波为于某某融资,李波先后向于某某索要考察费和资金移动费51.5万元的事实;具体如下:我来派出所反映我朋友于某某被骗的事。2007年8月23日发生的事。在长春市中日会馆发生的事。2007年8月21日,我认识一个朋友叫郭某甲(女的),她给我打电话说,她哥哥能在北京贷款,我当时也没问是她什么哥哥,我说好吧,我给你引见我们领导,8月23日中午,我们领导于某某和郭某甲在中日会馆见得面,在一起谈一下贷款的事情,当天晚上我和郭某甲、于某某还有我妻子王某某开车去的北京,8月24日早晨我们到的北京,住北京国际金桥饭店,到了中午的时候,郭某甲的哥哥就来到北京国际金桥饭店,郭某甲给我们相互之间引见,介绍她哥哥叫宋某某,介绍后宋某某和于某某说,晚上和投资公司经理李波见面,下午17时许我们和李波在北京深圳大厦见的面,在一起和于某某唠了一下长春企业用款的事,李波说我有机会到长春市考察一下,我公司目前有投资的款项,吃完饭后李波就让我们回长春了,他要到香港开会。9月20日宋某某给于某某打了个电话,到长春考察让于某某汇一万五千元钱费用,当天,于某某在经开区工商银行,给宋某某汇了一万五千元钱费用,9月25日宋某某、李波还有一个姓张的来了,三个人到长春市,当天于某某和李波在宾馆,谈关于李波给于某某企业投资的事,在谈的时候,李波拿出一张银行卡和于某某说,我这次带来两千万元钱,如不够张总的姐姐可以帮助贷款,李波又说,张总的姐姐是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这时宋某某说,我们给国内好几家企业已投资上亿元资金了,明天他们要到企业看一看,第二天他们到了企业后,看了看说企业非常好,我同意给你们投资三千万元钱,他们当天回到宾馆后,第二天早晨他们就回北京了,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不知道于某某给李波汇钱的事,后来我听于某某说他给李波汇了五十万元资金移动费。于某某和我说,他和北京的李波联系不上了,可能被骗了,当时我就给郭某甲打电话,郭某甲电话处在关机状态,后来多次与郭某甲联系也联系不上了。于某某知道自己被骗后多次到北京找李波要钱,但都没找到2、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还叫过郭某甲,介绍陈某某和宋某某相识,通过宋某某介绍,于某某找到李波融资,李波自称是投资公司老总,自称能为于某某投资三千万的经过。具体如下:2005年以前我叫郭某甲,2007年通过宋某某介绍认识李波的,我在北京就见过他一面。2007年我介绍于某某认识李波一个多月之后,我也记不得是于某某,还是宋某某跟我讲的,于某某被李波骗了五十多万,李波找不到了。2007年我通过陈某某认识于某某的,于某某有项目需要资金,我认识一个北京的朋友叫宋某某,他跟我讲,北京有个投资公司老总他认识,能够帮于某某融资,所以,我介绍于某某与李波在北京宾馆见的面,当时有我,陈某某,陈某某妻子,宋某某,于某某,李波在现场。当时,于某某表达融资的意愿,李波说他是投资公司老总,能给于某某投资三千万元,但是李波说他得到长春考察项目,同时,需要于某某先期给李波存保证金或资金移动费,存的款当时可能近百八十万元,最后于某某说拿不出那么多钱,定了于某某给李波存六十万元,后于某某给李波存多少钱不清楚。当时宋某某讲,李波是投资公司老总,能给于某某投资金。宋某某说了什么投资公司,但我没记住。(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笔录,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李波、宋某某相识,李波自称能帮助于某某融资,向于某某索要考察费和资金移动费共51.5万元的事实。具体如下:我来报案,因为我在2007年10月被李波、宋某某、张经理合伙诈骗了五十一万五千元人民币。我的朋友郭某乙是长春某某中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他公司当时需要资金发展,我们这些朋友都帮他联系融资的事。2007年8月23日,我通过朋友陈某某在长春中日友好会馆认识了郭某甲,郭某甲说她有个哥哥在北京帮别人办过几笔融资的事都办成了。她说她哥哥是北京一个金融机构的老板。当天晚上8点半,我和郭某甲、陈某某以及他的妻子开车赶往北京。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我们住到北京国际金桥饭店。中午11点左右,她哥哥一个人来了,我们在郭某甲的房间里见的面。郭某甲介绍她哥给我们说他叫宋某某,宋某某说融资的事他朋友李波能办,并给李波打电话说长春的人到了。之后他就走了。傍晚6点钟左右,宋某某又过来了,他说李波约我们到古玩附近的一个茶馆里谈一下融资的事。我们四人跟宋某某到了茶馆见到了李波,我们把长春某某中药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向他介绍了一下,并把企业的资质的复印件给他一份。李波说如果情况是我们说的那样,他给我们融资三千万元人民币没问题。他让我们先回长春,他过几天再来考察。9月5日前后,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要来长春考察需要15000元的费用,9月20日我用现金在经开区深圳街的工行给李波汇去了15000元人民币。9月25日李波、宋某某还有张经理他们三人到了长春。李波给我们介绍张经理时说他是一个金融机构的老板,张经理说他姐是中国银行的副行长,我领他们考察了长春某某中药发展有限公司,他们在这住了两天,走时说这个企业没问题,能融资三千万,让我们等消息。10月24日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融资三千万的事定下来了,让我去北京办理一下手续,并让我带八十万的资金移动费。我说我们公司现在没有那么多钱,他问我能拿出多少钱,我说能凑上五十万,他说行,剩下的三十万他给垫上。10月27日晚我自己乘火车到的北京,住在北京国际金桥饭店。当时郭某乙在北京办事,我和他在北京国院金桥饭店给宋某某打电话说我们到了。下午三点,宋某某和李波来到我们的住处(郭某乙在场),宋某某说我们剩下的三十万他已经给垫上了,剩余的五十万给李波吧。李波给我两张银行卡号。10月29日上午,我在住处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给李波的建行卡打了二十二万元人民币,他的卡号是:×××。之后,我又在附近中国农业银行给李波的农行卡打了二十八万元人民币,他的卡号是:×××。打完钱后第二天,李波给我打电话说这几天就给我拨款,让我等着。打完钱后第四天,李波的电话打不通了,我又等了一周也没联系上,我们就回来了。回来后我跟宋某某联系上,他说他也在找他。两个月后,宋某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宋某某也联系不上了,我们意识到被骗了。(四)被告人李波供述,共六份,第一份笔录证实李波自称是某某投资公司总裁,因为帮助于某某贷款三千万,收了五十万元利息后,因为手机丢失无法与于某某联系,才与于某某发生误会。第二份笔录,证实李波找到某某公司为于某某联系融资未成,后因电话关机没有用,就没有再和于某某联系,李波承认其向于某某介绍张三是中国银行副行长的弟弟;第三份笔录,证实他以中间人的身份,帮助于某某融资,并且实际找了几家融资公司都没有成功;第四份笔录,证实他只是试一试为于某某融资,结果于某某就给李波打款了,第五份笔录,证实李波自称把于某某融资的资料交给某某公司,他本人联系不上于某某就没返款;第六份笔录,证实李波称当时只是试一试给于某某融资的事,没说给于某某投资,也否认是以公司老总的身份与于某某等人接触的。具体如下:2007年9月,我通过一个姓宋的介绍认识了长春的一家制药厂的老板,说要给那个药厂融资三千万至五千万,2007年9月份,长春来了两、三个人,其中有一个姓于的,我们在古玩城边上的茶馆谈的,我看了对方单位的资料,和对方的人说得先考察一下,如果对方资产行,就可以运作,姓宋的说如果我们到长春考察,费用由他们出。我们谈完之后就分手了。当年十一之前,姓宋的给我打电话说要我们去长春考察一下,然后就给我的银行卡里打了1.5万元,收到费用后两三天,我和一个足疗店的叫张三的老板一起来长春,姓宋的和姓于的到机场接的我们俩,安排我们在宾馆住下之后马上就去了那个药厂,我们围着厂子看了看,然后我就和姓于的谈了融资的事,我和他说一个用他们药厂的资产作质押,一个是用我们开的存单作质押,然后我回到北京之后给他们办理,在我准备回北京姓宋的和姓于的送我到机场的时候,我和他们说如果给他们办的话,有贴息(也就是办完存单质押之后,给融资方的),贴息最少得50万,我让他们先准备好钱,等钱到位之后我就给办事。10月底姓于的和我又在北京金桥国际酒店见了面,当时一共有四个人,其他两个人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有我和姓于的,我们谈了融资的具体操作问题,我和姓于的说贴息最少50万元,让他们给我,我好给办事,然后姓于的说让我准备两个银行的卡号,一个是农行的,一个是建行的,我都是新办的卡,我就把卡号都给姓于的了,过了两天钱就打到我的账号了,农行上是28万元,建行是22万元,一共是50万元。打完钱之后,我告诉他们等消息,我就去了深圳,我在深圳找了中国某某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刘建国,谈了长春药厂融资的事,刘说这样的厂子资产质押根本不行,必须要用存单质押,等他把福建的一笔业务做完之后就给长春做。然后我就跟着他一起去了福建,等了三个多月,刘建国也没有做完福建的业务,我看他不靠谱,我就撤出来了,之后在2008年我又找了香港某某国际投资公司,对方答应钱到账之后给我办理,但是一直没有消息。在我去深圳之前,我的电话就丢了,后来发现被我丢在家里了,我把电话找到了,但是我就把那个电话号关机不用了。后来我去深圳就换了一个深圳的号码。之后我和姓于的就没有任何联系了,一直到现在。我给姓于的介绍张三的时候我说是谁的弟弟我忘记了,我就是给他瞎编了一个身份,也没说他是做什么的。我信口开河说他姐是中国银行的,当时我没说是做什么的。其实他姐姐并不在银行工作。我在长春考察期间没有说过手里有两千万的资金。正常办理存单质押的程序是3千万以内的质押,拿出50万元的贴息就行了,拿出贴息之后由资金提供方开出存单,拿到借贷方所在地银行,抵押贷款,银行验资无误之后给贷款,贷款利息由借贷方按期支付,到期由借贷方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可以续贷。我在本意上没有想去骗长春的药厂,但是由于时间过长、资金也没落实,我也没有及时去找,所以对方认为我是骗子。我希望及时给对方把钱还上,减轻对方的负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成证据链条,相互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辩称没有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自己是某家公司的老总,没有承诺为于某某融资多少钱,也没有介绍张三的身份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波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是某某公司总裁,能帮助被害人融资3000万元,并且收了被害人50万元贴息,也介绍张三的姐姐在中国银行工作,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波自称是一个金融公司的老板,能融资3000万元,得拿出80万元资金移动费,张三的姐姐是中国银行的副行长,证人郭某甲证实李波称是投资公司老总,能投3000万元,二人商定资金移动费六十万元,证人陈某某证实李波自称有投资项目,同意给被害人投资3000万元,并且证实张三的姐姐是中行行长,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庭不予采信。虽被告人提出其找某某公司及香港某某公司为于某某办理融资事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侦查机关也未查到上述两个公司的存在,故被告人的此观点本庭亦不能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四条【追缴非法所得和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5万元,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