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何平诉童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童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何平。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童均平。原告何平与被告童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及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童均平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8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平的身份证及被告童均平的户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6200的事实。被告童均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童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应享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故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童均平多次向原告何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七份,累计金额为286200元。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童均平催讨借款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童均平向原告何平借款2862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童均平理应偿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均平偿还原告何平借款28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70元,由被告童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9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