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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白长军与袁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军,袁柱,袁勇,袁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白长军,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袁柱,男,42岁。被告袁勇,男,44岁。被告袁小龙,男,37岁。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长军与被告袁柱、袁勇、袁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长军诉称,2014年8月29日晚,原、被告因公司员工工资一事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被延庆县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外伤性精神病变、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原告住院7天回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认为三被告将其打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17.7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长军与三被告打架一事,因原告白长军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10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分局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前,原告白长军提前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长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