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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德通与高海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通,高海同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张德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福(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海同,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通诉被告高海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德通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德通基于被告高海同下落不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德通负担。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王允欢人民陪审员  李奎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