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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勋杰与李辛未、张淑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勋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辛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策。再审申请人李勋杰因与被申请人李辛未、张淑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保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勋杰申请再审称:(一)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二)合同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没有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重新审理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有仲裁约定,但被申请人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约定,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也未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仲裁,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即主动协助申请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申请人不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李勋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勋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王立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