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水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钱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水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明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钱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尔、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尔、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尔、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时均系无配偶(原告丈夫病故、被告离婚),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国庆节办了“结婚酒”。此后,原、被告即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共同生活达11年之久。2003年,被告儿子才14岁,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供其读书至高中毕业,后又供其学习酒店管理三年。在11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从事园林绿化施工队队长,原告随被告在工地为工程队做饭。2011年时,原、被告有共同积蓄存款18万元(以被告名义存入尧塘邮政储蓄所);2011年后又在该储蓄所存款10万元(也是被告名义)。2013年5月,被告说儿子25岁了,要为其购买一套婚房,便用家中积蓄付了30万元购买首付,并每月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说儿子安排好后,今后就住尧塘家。2014年5月,被告对尧塘住房进行了装修、建造了车库。××××年××月××日,原告外甥女结婚,原、被告当时在安徽工地。原告邀被告一起回家喝喜酒,被告说工地走不开,让原告先回金坛。喝完喜酒后,原告顺便在直溪装牙齿,在姐姐家住到7月25日回尧塘家。岂知,到了尧塘,被告儿子和被告前妻在家,把门紧锁,不让原告进屋。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被告竟然说已经把原告衣物整理好放在车库,让原告取走,并说好聚好散。自此被告回避原告,连电话也不接。在此之前,被告儿子来往与被告前妻之间,现在被告前妻已经公然在被告家居住,被告也对原告亲戚明确表示好聚好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李小艳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生育一子钱某乙,双方从未离婚。而被告与原告认识,仅是朋友关系,未共同生活,并不存在恋爱关系,也没有办所谓的“结婚酒”。钱某乙由自己的亲生父母即被告和李小艳共同抚养,其从未随原告生活过。被告2013年以前一直在外地打工,每年在家的时间不超过两个月。2013年被告在园林绿化施工队工作,原告也在该施工队做饭,各自领取各自的工资。被告和原告并无共同存款,且无原告所述的存款金额。被告的存款系其和李小艳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综上,原、被告并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前后相识并同居生活,至2014年7月左右,双方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08年前后,原告到被告所在工地为工程队做饭,年收入为2万元左右。在此之前,原告日常活动以协助被告处理日常事务为主,无其他正式工作。另查明,1989年左右,被告与李小艳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子钱某乙。××××年××月××日,被告与李小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载明:有效婚姻起始日期1993年9月1日。再查明,被告陈述其收入为:2008年之前1-2万元、2008年--2009年每年大概2万元、2010年以后是3万元、2013年大概8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与李小艳在××××年××月××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同居前,被告与李小艳并未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同居属婚外同居。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一半份额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确与被告长期(十年左右)同居,同居期间也一直帮助被告处理家庭事务,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财产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给予原告6万元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经济补偿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1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