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今彩”家具厂519号员工宿舍内与被害人胡某共进午餐后,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胡某离开宿舍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放在该宿舍枕头下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在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邛崃市羊安分理处ATM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从该卡中取出人民币3000元,取款后被告人张某又将该卡放回被害人胡某宿舍。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公安局羊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张某退还了被害人胡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胡某全部损失,对被告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