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正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前,谷某甲,谷某乙,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正前,曾用名:赵春友,男,1982年4月8日生。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西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农民。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正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西昌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正前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讯了上诉人赵正前,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正前的母亲王某某告诉其儿子赵某某、赵正前、儿媳解某某、女婿马某、妯娌殷某某,其家在河坝田种的树子被谷某甲家砍来卖了,而其前几天去找谷某甲家理论时被他们家的人打了。随后六人决定找村组干部到谷某甲家解决河滩地的归属问题。下午三时许,六人来到谷某甲家时,村组干部尚未到场,被害人谷某乙与其母亲贵某某、妻子曾某某、儿子谷某丙(2岁)在家,双方因河滩地纠纷发生口角,随后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害人谷某乙打电话告诉其父亲谷某甲,谷某甲回家后也加入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正前持收缩警棍将被害人谷某乙右尺骨打断,被害人谷某乙持菜刀将被告人赵正前右手拇指砍断,参与打斗的双方亲属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谷某乙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谷某乙受伤后,送入西昌力平医院住院治疗四十五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4709.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正前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谷某乙受伤后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5、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川W989**面包车内提取收缩警棍一根;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正前作案时所使用的收缩警棍的照片;7、证人谷某甲、曾某某、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殷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正前及其亲友与被害人谷某乙及其亲友因河滩地纠纷发生打斗以及被告人赵正前用收缩警棍将被害人谷某乙打伤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谷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谷某乙与被告人赵正前在打斗过程中,右尺骨被赵正前用收缩警棍打断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赵正前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0、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谷某乙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1、被害人谷某乙的出院证一份,证实被害人谷某乙受伤后送入西昌力平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12、医疗发票一组,证实被害人谷某乙花费医疗费4709.03元;13、工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谷某乙在西昌市路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任挖掘机驾驶员,月薪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正前与被害人谷某乙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亲属没有保持克制,进而发生多人之间的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正前持收缩警棍将被害人谷某乙右尺骨打断,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正前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正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正前将被害人谷某乙打伤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曾某某虽然都在本案事件中不同程度受伤,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双方亲属多人之间发生打斗时,被告人赵正前主要是与被害人谷某乙之间发生打斗,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曾某某主要是与被告人赵正前的亲属赵某某、马某、王某某之间发生打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曾某某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所受的伤系被告人赵正前造成,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曾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正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要求被告人赵正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要求被告人赵正前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正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正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医疗费4709.03元、误工费6000元/月×2.5月=15000元、护理费110元/天×45天=4950元、交通费10元/人/天×2人×45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959.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正前上诉称,其的行为是正当防为。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正前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正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计后果,持警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正前上诉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正前与被害人之间的打斗系因邻里纠纷而发生的互殴行为,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赔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森军审 判 员 李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一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符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