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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有位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位,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于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有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有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王有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有位明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未解除与格尔木某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就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机场路14号所有土地及营房(俗称“787”土地,包括大“787”与小“787”两处土地)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情况下,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公章,宣称其个人独资企业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已取得对该土地及营房的使用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有位向被害人冶某甲谎称其已承包“787”土地,在展示伪造的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开发小“787”土地,骗取被害人冶某甲人民币30万元;2014年2月,被害人马某某通过他人得知被告人王有位已承包“787”土地消息后,主动向被告人王有位租赁该处土地,被告人王有位承诺在取得该处土地承包使用权后向其租赁土地,并以交纳为土地租赁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4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有位以需在其租赁的“787”土地上建设羊舍,向承揽建设工程的被害人巨某某、袁某某展示伪造的军队房地产出租合同取得信任后,又以支付工程保证金才能承揽工程为由,以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从被害人巨某某、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有位向被害人冶某乙谎称其已承包“787”土地,并展示伪造的军队房地产出租合同,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有位向被害人卢某某谎称其已承包“787”处土地,并展示伪造的军队房地产出租合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的名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8.4万元。被告人王有位实施诈骗5起,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57.8万元,案发时,被告人王有位已将全部诈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谷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阮某某、陈某、马某、张某乙证言;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地产出租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收条、收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有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格尔木某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签订的房地产出租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谷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人王有位的供述均能证实,该合同在签订后被告人王有位未履行的事实;被害人冶某甲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系被告人王有位伪造)、收条及被告人王有位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有位谎称自己已承包“787”土地并向被害人冶某甲展示了伪造的协议书,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骗得被害人冶某甲30万元,故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有位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有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有位诈骗款项57.8万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有位上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数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有位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有位关于原审认定诈骗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有位持自己伪造的租赁合同,谎称自己已拥有“787”土地使用权,采取向五名被害人展示伪造的协议书、实地查看等手段,取得五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定金和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共从五名被害人处骗得57.8万元。对上述事实,上诉人王有位在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正确,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故王有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有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有位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有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 晓 红代理审判员 乔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仲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