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师东财与师保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东财,师保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东财,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秦安县人,农民,住秦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保富,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秦安县人,农民,住秦安县。上诉人师东财因与被上诉人师保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9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宅院坐北朝南,隔墙相邻。1992年初,原告师东财家从陇城镇范吕村搬迁到南七村定居。1994年,原告父朵师礼忠为修建宅院,与师瓦儿协商达成口头兑换土地协议:原告家用“水泉”的2.2亩土地,兑换被告家“六尚地”1.5亩土地。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耕种经营。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村委会确认双方兑换土地的事实,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六尚地”2.2亩土地,由原告家承包经营,该亩数与当时兑换时“六尚地”1.5亩存在误差。1999年3月,原告家在“六尚地”西面修建宅院一处,西墙脚外侧留有长22米、宽2.2米的巷道,与村主干道相接,供自家通行。2001年,师瓦儿与师礼忠口头协商,在原告家经营的“六尚地”东面,用被告家经营的“水泉”承包地一半(该地最初由原告家承包)兑换宅院一处。2002年3月,被告师保富在“六尚地”东面兑换地上修建宅院一处,东面另辟一条巷道,供自家通行。原告师东财家同时在东、西两条巷道通行。2013年3月,双方邻居关系发生矛盾,被告师保富在自家门前修建长5.5米、宽4.9米、高3米的彩钢瓦简易车棚一间,阻挡原告家东面通行。同时,原告家西面巷道出口,被邻居堵塞,原告只能在门前承包地中绕道通行。另查明,2006年3月26日,原告向政府部门缴纳2000元宅基地审批费用;2013年10月8日,原告缴纳668元耕地占用税。原、被告家宅基地均未取得土地部门颁发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通过承包地兑换的方式,原告取得被告在“六尚地”的部分承包经营权,且经政府部门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兑换取得的“六尚地”应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被告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自行在承包地上修建宅院,此后虽向政府部门缴纳宅基地审批费用,但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原、被告宅院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仍属家庭承包经营用地。原、被告现因巷道通行权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门前通道使用权归自己所有,理应通行,被告无权阻挡;被告认为该通道为自家专用,原告无权通行。原、被告所争议的通道在土地性质上仍为承包地,故双方对通道的争议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原、被告对通行巷道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师东财起诉。上诉人师东财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原、被所争议的通道在土地性质上仍为承包地,故双方对通道的争议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因原、被告对通告巷道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在自家宅院地南面的承包地上非法修建彩钢房,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而提起诉讼的。被士诉人非法修建彩钢房所占用的“六尚地”属上诉人家承包地,这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998年9月20日政府部门所颁发的承包地经营权证,此证上明确记载:地块名称为“六尚地”,亩数2.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9年元月。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也是予以认定的。既然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属上诉人家的承包地,那么就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也就是说木案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是清楚的。故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能够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刻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诉讼请求完全错误,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六尚地(又名川地)是南七村师家屲组的责任田。自1984年农村第一轮实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时由答辩人父亲师瓦儿承包的2.4亩责籽田。在1998年9月份第二轮土地调整过程中继续由答辩人父亲承包经营,并颁发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答辩人师东材、其父师礼忠,其祖上一直居住在陇城镇范吕村若干年。自1992年初申请移居迁入南七村师家屲组,就是现在的南七村九组。被答辩人未赶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间。所以未取得六尚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只能从机动地里给被答辩人承包了部分责任田。1994年初,被答辩人之父师礼忠(又名王家娃)要给其儿子,就是被答辩人修建宅院,因川地里他们家没有责任田,所以被答辩人之父多次与答辩人之父协商,以被答辩人家水泉沟责任田的一半,兑换答辩人家川地责任田的一半,以让其经营并修建住宅使用。其地界是以被答辩人宅院南北走向的东院墙为界,界西为被答辩人的责任田,由其经营使用,界东为答辩人的责任田,由答辩人一直经营使用。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由村委会进行了确认,并让被答辩人取得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答辩人在自家的责任田里修建宅院一出,与被答辩人的地界相邻。两宅院大门都面南而开,门前南面为各自经营的责任田,互无关系。就此全部真实的事实和过程,有答辩人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望贵庭调查核实。而被答辩人的诉称的六尚地全部是被答辩人的责任田,而答辩人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这真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无稽之谈。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符,应予驳回。二、答辩人的行为并未对被答辩人的通行造成妨碍,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而是被答辩人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诉讼权利,巧词夺理,应承担诉讼不当之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宅院是同一方向,多年来,通行道路一直是走向西绕集体麦场的公共巷道,答辩人的门前向东并没有通道供被答辩人通行,因为是答辩人的责任田,答辩人没有为被答辩人开通道路的义务,被答辩人也没有使用答辩人责任田通行的权利。那么,答辩人何来有侵犯被答辩人土地使用权、妨害被答辩人的通行权的侵权行为之说呢?被答辩人引月《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是对该部法律所调整的民事行为范筹理解上的错误。答辩人在自己的责任田里修建临时车棚,正是正确的在行使自己的用益物权。所以,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犯了被答辩人的等等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通行纠纷,由于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已经村委会、镇政府、秦安县国地局土地主管部门多次进行过现场调查取证并提出过调解处理方案但被答辩人不同意调解处理方案并错误起诉。综上事实,答辩人维护自己承包责任田的合理使用权是合法的维权行为,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请求贵庭调查本案实际情况,还原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是相邻关系案件,相邻关系案件属于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纠纷,相邻关系案件的原告应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原告要想实现自己的诉求,首先应向法院证明其拥有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在使用权属明确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如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才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一处宅基地的取得,村民需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报乡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级包括乡一级都无审批宅基地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自行在承包地上修建宅院,此后虽向政府部门缴纳宅基地审批费用,但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原告宅院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仍属家庭承包经营用地。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权属尚不明确,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