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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琼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吴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吴庆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张琼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县大新城冠华花园**栋*号。负责人李钦。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吴庆金,男。原告张琼英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被告吴庆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庆金驾驶粤MQJ9**号车在市区八一大道与吴耀兴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琼英及吴耀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耀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琼英无责任。吴耀兴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庆金驾驶的粤MQJ9**号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共147720.73元。因原告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9404.51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吴庆金对上述两项赔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对原告伤残有异议,原告故意拖延住院时间。被告吴庆金辩称,其小车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庆金驾驶粤MQJ9**号轿车在梅州市区八一大道与吴耀兴驾驶的粤M857**号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张琼英)发生碰撞,造成吴耀兴、原告张琼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梅州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52天。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6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8月4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耀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吴耀兴与原告属夫妻关系。同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吴庆金与原告、吴耀兴达���赔偿协议,内容为:“经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吴庆金负责吴耀兴、张琼英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误工、护理等费用以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伙食、误工、护理等费用,吴庆金负责本方损失,吴耀兴负责本方其余损失,张琼英负责本方其余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庆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但在签订赔偿协议后未再赔付。被告吴庆金称另外还支付了几百元门诊费,单据尚在其手。粤MQJ9**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庆金,该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中有其他伤者,诉讼中,本院传唤吴耀兴到庭。吴耀兴明确表示事故中其只受了小伤,现已痊愈,且被告吴庆金已支付了拍片等费用,本案不要求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诉讼中向本院递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12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2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2撞伤原告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MQJ9**轿车由被告1承保了交强险。6、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粤MQJ9**轿车由被告1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7、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及医生建议的情况、住院经过。8、原告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和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10、原告的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户籍情况。11、原告户口本及收入���明,证明原告的户籍及收入情况。12、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及收入情况。两被告对原告1-6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病案中的长期、临时医嘱单,原告到2014年8月28日已无药费及治疗费产生,而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时间却至2014年9月16日;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出院时间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中的《证明》有异议,应有派出所盖章确认;对证据11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收入应为2200元/月;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对原告儿子所作的《问询表》,证明原告收入实为2200元/月。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儿子对其收入情况不了解。但后又认同按22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经出示本事故交警案卷,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27日,被告吴庆金驾驶小车在梅州市区八一大道与吴耀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张琼英)发生碰撞,造成吴耀兴、原告张琼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庆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吴庆金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吴耀兴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吴耀兴作为事故其他伤者,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本院不追加其为原���参加诉讼。被告吴庆金称除原告确认的1000元住院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几百元门诊医疗费,因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作抵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为:1、原告未做手术及经保险公司咨询其他鉴定机构,原告伤残等级明显过高;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需鉴定事项均需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如协商不成,由法院摇珠确定,而原告委托属单方委托,违反规定。对上述理由1,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对理由2,因当前法律允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依法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采纳。被��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查原告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单》,最后一行显示出院时间为9月16日;又查《长期医嘱单》,该单虽只有一张,但下端明确标示的页码为“①”(原告辩称有部分长期医嘱单已遗失),医嘱“起始“时间虽为8月28日,但“停止”时间却为9月4日。因此,并不能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应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至2014年9月16日。关于原告损失确定问题。原告非农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据原告计算,其损失有:1、医疗费13170.5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足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原告计算住院天数准确,补助标准符合规定,照准。3、护理费20100元(150元/天×52天×2人+150元/天×30天×1人)。原告以当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但数���偏高,住院期间可按120元/天计。因出院后护理情况并无医嘱为依据,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据上,原告护理费为120元/天×52天=6240元。4、残疾赔偿金(十级)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计算正确,本院支持。5、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为凭,本院支持。6、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月)。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误工费按2200元/月计算,应以此为标准计误工费,其误工费损失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200元÷30天×122天=8947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有实际支出,酌情以500元计。8、定期复查费600元。医嘱虽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复诊费,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2.8元(父亲张道华24105.6元/年×5年÷3个子女×10%=4017.6元,母亲张惠珠24105.6元/年×10年÷3人×10%=8035.2元)。原告父亲至原告定残时已超75岁,依法按5年计扶养费;母亲70岁,依法按10年计扶养费。原告计算准确,本院支持。10、营养费200元。该项损失无医嘱为凭,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酌情以5000元计。综上,原告损失共118707.73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0337.2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8370.53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庆金承担70%即5859.37元,减去吴庆金已赔付的1000元,尚剩1219.37元由被告吴庆金赔偿。因被告吴庆金车辆已购买商业保险,故该4859.37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因保险能足额赔付,原告要求吴庆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吴庆金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00337.2元给原告张琼英。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59.37元给原告张琼英。三、驳回原告张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98.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9元,原告负担8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