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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林某某,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现住琼海市。被告:朱某某(又名陈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3月底,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4月16日到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生活工作,原告留在海南。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异地生活,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4、(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且没有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林某某提供的4份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林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台湾居民朱某某互相认识,同年4月16日双方到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工作生活。2010年10月原告赴台探亲,2012年5月25日生育男孩。原、被告在相处中,发现彼此的生活观念、习惯及性格等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3年11月返回海南,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返琼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提交书面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其自行抚养,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虽系自愿缔结,但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加上双方的生活观念、习惯及个人性格的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男孩,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台湾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诉离婚,被告主张男孩由其抚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又名陈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朱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坤哲审判员  庞学文审判员  何声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