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喻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路X号附X号外公路处,将1小包重0.1126克的疑似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喻某某。交易完成后,张某某、喻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3小包重0.4829克的疑似海洛因及赃款100元,从喻某某处查获1小包重0.1126克的疑似海洛因。前述涉案毒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扣押的疑似海洛因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重证明、检验报告、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5955克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传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