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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超,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卢某(已判决)向汪某催讨赌博债务未果,后汪某约卢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爵士咖啡见面。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卢某的纠集下,伙同卢某、“东东”等人前往爵士咖啡220包厢,卢某与汪某发生争吵并叉打,被告人徐某和“东东”等人亦上前对汪某拳打脚踢。后在爵士咖啡门口,卢某与汪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并与被告人徐某和“东东”等手持铁棍追打汪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汪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卢某(已判决)向汪某催讨赌博债务未果,后汪某约卢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爵士咖啡见面。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卢某的纠集下,伙同卢某、“东东”等人前往爵士咖啡220包厢,因双方谈不拢,卢某与汪某发生争吵并叉打,被告人徐某和“东东”等人亦上前对汪某拳打脚踢。后在爵士咖啡门口,卢某与汪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并与被告人徐某和“东东”等手持事先准备的铁棍追打汪某,致使汪某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及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等、证人张某、姜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