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其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邬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谢其安,邬振明,宁波市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杨庆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其安。委托代理人:谢宏波。原审被告:邬振明。原审被告:宁波市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民。委托代理人:张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其安、原审被告邬振明、宁波市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邬振明驾驶浙b×××××号大客车沿集士港北部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后屠桥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3853.82元。2014年4月2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休养期限为4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海联公司垫付医疗费11414.62元。被告邬振明系被告海联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审原告谢其安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邬振明、海联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2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1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803.8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143元,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振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邬振明赔偿,但因被告邬振明系被告海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联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为138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天=”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中6天原告请人护理为900元,另外4天家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34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元+(134元×4天=536元)=1”43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为50元×50天=””2500元;误工费为2900元×4个月=”11”6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41729元×11年×20%=”91”803.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应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为1600元;营养费,应支持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应支持1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谢其安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8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6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9180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293.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其安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其安其余经济损失10293.62元,被告宁波市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11414.62元,原告谢其安尚应返还被告宁波市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1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0元,由原告谢其安负担14.50元,被告宁波市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不当。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由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四明山村村民委员会、集士港镇政府及鄞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盖章出具的该份证明,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地由村委会集体统一经营的事实,但难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事实。另外,该份证据无征地面积及补偿分配明细,也无相关征地文件,故在征地的程序及合法性上存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本案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其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邬振明、宁波市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邬振明驾驶原审被告海联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客车,因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邬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邬振明系海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海联公司承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海联公司承担。根据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鄞州区集士港镇四明山村村民委员会、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核实调取的货币安置协议,可证实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等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原判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