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甘肃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3495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公司。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属自首。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甘肃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3495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甘肃平达物流有限公司退缴全部赃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东车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甘肃平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员工登记表,甘肃平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