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福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韩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孙福亭,韩永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4号。代表人于安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亭。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彬。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济南德兴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900元。2012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韩永彬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文登区珠海路由西向东逆行,轿车左前角与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经住院治疗182天后出院,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7040.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于泉(企业职工,月工资收入3900元)护理。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永彬因超速行驶、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0天;住院期间(182天)需1人陪护;其后续需更换义齿1次,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5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误工费25643.84元、护理费23336.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病历复印件20元,共计180629.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请求为58384.61元,误工费为23079.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韩永彬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1700元。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非医保用药、非外伤性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住院期间有安神补脑液等共计1932.89元为非本次外伤所需;非医保用药不属法医鉴定范畴,不予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永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各限额项下予以赔付。其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韩永彬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645.67元(58578.56元-1932.89元),误工费23400元(3900元×6个月),护理费23400元(39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30元×18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病历复印件20元。原告只要求误工费23079.6元,护理费23336.04元。原告的损失以核定的为准。核定的合理费用超出原告请求的,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保外用药)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23079.6元,护理费23336.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之医疗费损失余额466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关于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韩永彬赔偿。被告韩永彬已支付原告71700元,兑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韩永彬人民币70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3079.6元,护理费23336.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22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之余额466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6410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永彬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1400元,兑除其已付71700元,原告返还被告韩永彬7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韩永彬负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负担87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已经作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孙福亭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付款凭证等证实其本人工资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属于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永彬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免赔50%,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韩永彬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福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韩永彬答辩称,在处理本次事故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韩永彬负事故全责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韩永彬分担事故赔偿责任,误导被上诉人韩永彬违心地与其签订了免除上诉人50%赔偿责任的协议,该协议不是被上诉人韩永彬的真实意思,亦未经被上诉人孙福亭同意,该协议应为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福亭于原审中提交其所在单位济南德兴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孙福亭与妻子于泉月工资收入均为3900元。于泉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被上诉人韩永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于原审中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另查明,上诉人于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韩永彬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三者险部分应予以免赔,且被上诉人韩永彬曾同意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免赔50%,并提交2012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韩永彬签字并捺印的书面声明一份,该声明中载明,2012年7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鲁K×××××小型汽车因操作不慎在文登市珠海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疏忽未报案离开现场,为此,其同意保险部门对此次事故损失免赔50%。被上诉人韩永彬主张其并未逃离现场;二被上诉人均主张上述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被上诉人韩永彬系肇事后逃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争议的保险合同性质是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依据该合同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投保人对加入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将导致上诉人收取高额商业保险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有悖诚信,也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涉案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保险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孙福亭于原审中提供其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孙福亭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误,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孙福亭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上诉人孙福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孙福亭后续需更换义齿1次,费用约需120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在本案中对该后续治疗费12000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应免赔50%的赔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表明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而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永彬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声明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对作为第三者的被上诉人孙福亭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被上诉人孙福亭作为第三者直接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且上诉人于原审中明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其于二审中提出应免赔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韩永彬出具的书面声明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