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宝东与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凤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宝东,孙凤芹,赵延霞,贾兴国,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法定代表人贾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兴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延霞,居民,原审被告贾兴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裕、贾兴芳、被上诉人王宝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赵延霞、原审被告贾兴国、董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8日、11月4日,赵延霞向贾兴国账户转款60万元、1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赵延霞通过其女儿尚亚男向贾兴国转款50万元,以上共计210万元。2013年2月1日,经赵延霞与天一公司及贾兴国对账,尚欠赵延霞借款200万元,天一公司与贾兴国共同给赵延霞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天一公司与贾兴国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2013年3月13日、7月18日,贾兴国转账支付赵延霞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贾兴国偿还赵延霞189000元,赵延霞给贾兴国出具了收条一张。2013年11月1日,赵延霞与王宝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天一公司、贾兴国、孙凤芹欠赵延霞借款本息198.1万元未还(相关欠款凭证附后),现赵延霞将对天一公司、贾兴国享有的所有债权198.1万元转让给王宝东;二、协议签订后,由赵延霞负责通知债务人天一公司、贾兴国债权转让事宜,以后由王宝东行使全部债权。2013年11月11日,赵延霞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天一公司和贾兴国,告知天一公司和贾兴国,所欠赵延霞的198.1万元债务直接向王宝东偿付。2012年5月18日,王宝东向赵延霞账户汇款606500元;2013年1月19日王宝东向赵延霞的女儿尚亚男账户汇款52万元;2013年3月28日王宝东向第三人的女儿尚亚男账户汇款769000元。2013年3月1日王宝东向赵延霞女儿尚亚男账户汇款30万元,以上共计2195500元,2013年10月29日,贾兴国偿还赵延霞189000元。2013年11月1日,赵延霞将其对天一公司、贾兴国享有的所有债权198.1万元转让给了王宝东。原审认为,天一公司与贾兴国共同向赵延霞借款,截止2013年2月1日尚欠赵延霞借款200万元,并共同给赵延霞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贾兴国偿还了赵延霞289000元,赵延霞称其中10万元是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所偿还的289000元应从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扣减,扣减后尚欠赵延霞1711000元,应由天一公司与贾兴国共同偿还。董英与贾兴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借,贾兴国、董英也未提供该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赵延霞将其对天一公司和贾兴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王宝东,经审查,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其转让的债权具体数额应以其实际享有的债权为依据。因在天一公司给赵延霞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王宝东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一公司、贾兴国辩称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贾兴国只是经办人而非借款人。经审查,该借款直接转入贾兴国的账户,贾兴国也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并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贾兴国应为实际共同借款人,天一公司、贾兴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天一公司提供的其他还款证据均系转给孙凤芹等人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孙凤芹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王宝东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贾兴国、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东借款本金1711000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宝东对被告孙凤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9元,由原告王宝东负担2000元,被告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贾兴国、董英负担20629元。宣判后,天一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贾兴国、董英向赵延霞借款是错误的。赵延霞转让的债权实质系我方为经营需要向其进行的借款。贾兴国只是代我方处理借款及还款事宜,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实质混淆了借款主体与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概念。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外具有行使民事行为的权利。然而,由于企业法人的特殊性质,决策执行需要公司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辅助完成。贾兴国作为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代收借款和代为还款的行为,即属于经办我方的交付事项,实质为职务行为,以此来认定借款主体,明显与公平相悖。如依照该逻辑,则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代其收款、签字及转账的职务行为均应作为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这明显系一种悖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贾兴国及配偶董英对转让债权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依据,亦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未审查赵延霞抵销债务的来源、性质和数额等实质内容,草率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依据。债权转让的目的在于以转让人享有的债权来抵销对受让人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销的基础须以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作为前提。一审判决对此只是表述“经本院审查,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来予以简要阐明,并未详细审查赵延霞主张的须抵销债务的真实性和相对性,而本案恰恰在这两个方面存在严重的瑕疵且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中,从真实性的角度讲,抵销须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赵延霞提交的四份共计2195500元银行汇款凭证,仅为交易记录的记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不排除正常的交易往来行为,不能证明王宝东与赵延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相对性的角度讲,抵销的债务应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个人债权债务,赵延霞提交的四份共计2195500元银行汇款凭证,其中三份共计1589000元银行汇款凭证系王宝东与赵延霞的女儿尚亚男之间的交易记录,尚亚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与赵延霞的个人债务无关,不属于赵延霞欠付王宝东的个人债务,亦不属于债权转让的抵销债务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未审查赵延霞与孙凤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遗漏我方还款事实。首先,从主体的角度来看,本案尽管从赵延霞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未直接体现孙凤芹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纵观借款期间,赵延霞通过孙凤芹向我方数次出借借款,孙凤芹的代理行为始终贯穿借款期间,代赵延霞经手借款并代收我方还款,赵延霞与孙凤芹实质为委托代理关系。对此,赵延霞在庭审中亦表述“借款均系孙凤芹经手”的事实。由此可见,不管是我方还是赵延霞对孙凤芹经手借款的事宜均知情和同意,赵延霞自始也未提出异议,应对赵延霞和孙凤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支付给孙凤芹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从履行债务的角度来看,赵延霞主张的210万元债权,我方已分次汇至孙凤芹及孙凤芹指定其女儿赵慧的银行账户中。按照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我方已向赵延霞清偿债务,即便孙凤芹未按时向赵延霞转付代收款项或孙凤芹的转委托行为造成赵延霞损失,其责任也应由孙凤芹承担,而非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再次,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我方先行出具的借条系与赵延霞、孙凤芹进行的三方对账单,这脱离了借条的内容与本质,且与事实不符。该份借条实质是我方欲向赵延霞借款的单方借据,且打条后因赵延霞资金紧张未出借,由赵延霞持有。若真是三方对账单,不能没有孙凤芹的确认和签字。现因孙凤芹经手多笔款项的往来,且在庭审中不出庭接受调查,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数额根本未予查清,在此基础上扩大借条含义,依据所谓的“对账单”来认定欠款数额,是不正确的,是否存在欠款应在充分调查孙凤芹的法律地位和往来款项后予以确认。但因本案债权转让的范围仅系210万元,该笔款项现已清偿,后续是否存在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宝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天一公司对其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对第一条上诉理由,我方认为天一公司无对该条上诉主体资格,无权提出该项上诉,因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共同借款人为天一公司、贾兴国、董英,通过天一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可看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并无异议,而本案的贾兴国、董英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天一公司作为案件独立的一方主体,无权行使本案其他主体的上诉权利,同时天一公司对该项异议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认可是正确的,贾兴国也在本案借到条上摁手印,更能够证实为本案的实际共同借款人。天一公司认为贾兴国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已经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细致审查,并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在天一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我方与第三人之间并非系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天一公司为逃避还款责任,将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推托到借款中间人孙凤芹的身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延霞与孙凤芹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关于借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涉案借到条并非如天一公司所称的未来得及借出款项的借条,而是具有对账性质的借到条。天一公司与孙凤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赵延霞辩称,我方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孙凤芹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贾兴国、董英述称,同天一公司上诉状意见。另补充:该案借款是天一公司借款,并非是贾兴国所借,更不是贾兴国与董英的夫妻债务,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贾兴国与董英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一审中王宝东提交的200万元借条(出借人赵延霞)与本案无关。该借条中的款项赵延霞并未出借,也不是对之前债务的总结。天一公司已偿还赵延霞114.9万元,还欠赵延霞85.1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及偿还问题。天一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并未交付。赵延霞称经对账后天一公司、贾兴国给其出具了涉案借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11月4日,赵延霞向贾兴国账户分别转款60万元、1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赵延霞通过其女儿尚亚男账户向贾兴国账户转款50万元,以上共计210万元。天一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天一公司在一审中称上述款项已于2012年10月11日至12月28日偿还完毕并提交了相关还款转账凭证,但其提交的还款凭证中款项接收人是孙凤芹或孙凤芹的女儿赵慧,赵延霞称该还款与其无关,天一公司无证据证实孙凤芹及其女儿的账户是赵延霞指定接收账户,故原审法院对天一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中,天一公司称已偿还赵延霞114.9万元,还欠其85.1万元,由此可印证天一公司从赵延霞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在天一公司的还款中,赵延霞认可2013年3月13日、7月18日贾兴国汇入其账户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通过债权转让,贾兴国偿还其189000元,赵延霞对天一公司主张的其他还款予以否认。因天一公司的其他还款均汇入孙凤芹或其女儿赵慧账户,天一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款即是偿还从赵延霞处的借款。故原审认定天一公司、贾兴国尚欠赵延霞借款171.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贾兴国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问题。天一公司上诉称贾兴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2013年2月1日借条中借款人处有天一公司的单位名称及公章、贾兴国的签名及手印,贾兴国对自己的签字及名字上的捺印无异议。该借款转入贾兴国的账户,贾兴国也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且贾兴国对一审判决并未上诉,故原审判决贾兴国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天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赵延霞与天一公司、贾兴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王宝东与赵延霞对原审判定赵延霞的债权数额并无异议,债权人赵延霞向天一公司及贾兴国履行出借义务后,将债权转让给了王宝东,并通知了天一公司及贾兴国,且该债权并无不得转让情形,天一公司及贾兴国应当向王宝东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董英应否对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贾兴国与董英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判令董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董英并未上诉,天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天一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9元,由上诉人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张树民审判员 高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