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助理检察员胡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X县XX村耿某某的门市,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门锁撬坏,盗窃3条中华烟、2条软云烟、2条玉溪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70元。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X县一烧烤城,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门锁撬坏,盗窃1条软云烟,现金283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0元。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X县XX村赵某某的菜店,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门锁撬坏,盗窃5盒玉溪烟、6盒黄金叶、7盒黑塔、8盒紫云烟、15盒芙蓉王、16盒软云烟,现金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17元。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XX小区高某某开的“喝彩自选店”,看见卷闸拉下并上锁,孙某某掏出白色线手套戴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喝彩自选店”的卷闸门撬开,准备盗窃时发现店内有人,遂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合计3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X县XX村耿某某的门市和菜店的事实,且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被盗香烟,所有香烟及菜店的50元已经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材料,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2011)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盂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烧烤城人民币283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电工刀一把、手套一副、手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