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炳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方晓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方晓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静丹,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晓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张炳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方晓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402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4年2月26日18时18分许,方晓生驾驶粤b×××××号车沿石岩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石岩吉祥路黎光村桥头路口时,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斑马线上行走行人张炳有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张炳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方晓生驾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炳有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张炳有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人民医院出具张炳有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7日,住院天数为40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2个月,建议出院期间(全休2月期间)专门陪护1人。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2014年6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1372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炳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4年6月4日张炳有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为张炳有支付医疗费60000元。三、有关情况。张炳有为非农业人口。张炳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何人进行护理。四、粤b×××××号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粤b×××××号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五、张炳有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50993.5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3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2014年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402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晓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炳有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张炳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60000元。2、鉴定费1800元。3、张炳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50×(40+30×2)=50×100=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2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的张炳有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上虽载明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但作为医疗机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对非医疗费用做出的价格建议法院不予采信,但法院认定张炳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需加强营养以促进康复,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张炳有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40741.88×5×10%=20370.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5000+2000+1000+1000+20370.94+10000=39370.94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号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故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炳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炳有39370.94元。但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为张炳有支付医疗费60000元,此款抵消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60000-10000=50000元抵扣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付款项,故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炳有39370.94元。方晓生对张炳有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60000-10000)+1800=50000+1800=5180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方晓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炳有518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已付款50000元,则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炳有款51800-50000=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有39370.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有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炳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已由原告张炳有预交,此款由被告方晓生负担434元,余款由原告张炳有自行负担。上诉人张炳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炳有49493.55元。[上诉争议金额为9822.61元(49493.55-39370.94)]”;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50元/天计算张炳有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张炳有在一审时主张以护理人廖某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不支持张炳有以廖某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情况下,也应当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以50856元/年计算,张炳有的护理费应为13933.15元(50856元/年÷365天×(40+60)],但张炳有在原审法院只主张护理费11667元。原审法院少支持张炳有护理费6667元(11667元-5000元)。2、张炳有住院40天,并多次前往交警队、鉴定所及法院。张炳有、原告家属、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只支持1000元,但是交通费远不只用了1000元,张炳有根据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2000元,是合情合理的。原审法院少支持张炳有交通费1000元(2000-1000)。3、张炳有因此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医嘱写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结合张炳有的伤情及年龄,张炳有根据实际情况主张营养费1200元是合情合理的,而原审法院只支持1000元的营养费,请求法院支持张炳有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原审法院少支持张炳有营养费200元(1200-1000)。4、原审法院以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40741.88元/年计算张炳有的残疾赔偿金是明显错误的。计算张炳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是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即2014年公布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使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张炳有的残疾赔偿金,明显是损害了张炳有的合法利益。张炳有残疾赔偿金应为22326.55元(44653.1元/年×5年×10%]。原审法院少支持张炳有残疾赔偿金1955.61元(22326.55-20370.94)。综上,原审判决少支持张炳有的项目数额为9822.61元(6667+1000+200+1955.61)。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方晓生均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张炳有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张炳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护理费,原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炳有的护理费经计算应为13933.15元(50856元/年÷365天×(40+60)],因张炳有只请求护理费1166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确认其为护理费11667元。张炳有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为标准计算,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11月7日,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公布的数据,原审以2013年公布的数据为标准,导致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张炳有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2326.55元(44653.1元/年×5年×10%]。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张炳有应得的营养费、交通费,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炳有47993.55元(护理费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张炳有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赔偿项目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炳有47993.55元;四、驳回上诉人张炳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上诉人方晓生负担477元,上诉人张炳有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炳有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嘉(兼) 来源: